文书内容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淮安市金湖县。
在本院执行***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驳回***对虹淳公司要求支付债务利息和加倍利息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虹淳公司称:请求驳回***对虹淳公司要求支付债务利息和加倍利息的申请。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已按(2019)苏0831民初2943号民事调解书足额支付所欠***货款90576元,并未逾期,***要求异议人再支付货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异议人所欠1332元系诉讼费并非货款,根据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顺序,应当是先支付货款再支付诉讼费,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适用条件。异议人由于疏漏未在履行最后一期付款义务时一并转账支付诉讼费1332元,并非拒绝履行,***未作催告即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无据,且异议人发现后立即给付了诉讼费,如果***的请求成立,则异议人仅因未及时支付1332元轻微逾期行为就承担支付34812.07元利息的违约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故请求采纳异议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与虹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苏0831民初29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90576元,该款分两期支付:1、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2、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40576元。二、原告***对其他诉讼请求表示放弃。三、如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一期不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下欠全部货款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以9057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32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协议最后一期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后虹淳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付款50000元,2020年12月21日付款40576元。***以虹淳公司未给付货款1332元为由申请强制执行,并一并申请利息,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2021年1月18日,虹淳公司向本院缴纳1430元。
本院认为,本案调解书第三条内容载明的意思是若虹淳公司不按期履行调解书第一条内容,则承担约定的利息,而诉讼费的履行应当在调解书第一条内容确认的最后一期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本院认为对调解书确认的诉讼费的支付应当理解为在货款之后,即先行支付货款,而被执行人已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如按申请执行人***的陈述先支付诉讼费并要求虹淳公司支付利息和加倍利息,则有违公平原则。同时,异议人虹淳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给付诉讼费的义务,故对异议人虹淳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债务利息和加倍利息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苏建
审判员 张满满
审判员 周 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春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