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金湖县法院)(2021)苏083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湖县法院查明事实:关于***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苏0831民初29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虹淳公司欠***货款90576元,该款分两期支付:1.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40576元。二、***对其他诉讼请求表示放弃。三、如虹淳公司有一期不足额支付,***有权就下欠全部货款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虹淳公司承担***以9057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32元,由虹淳公司负担。(***已预交,虹淳公司在履行本协议最后一期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后虹淳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付款50000元,2020年12月21日付款40576元。***以虹淳公司未给付货款1332元为由申请强制执行,并一并申请利息,金湖县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2021年1月18日,虹淳公司向金湖县法院缴纳1430元。
虹淳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对虹淳公司要求支付债务利息和加倍利息的申请。
金湖县法院认为:本案调解书第三条内容载明的意思是若虹淳公司不按期履行调解书第一条内容,则承担约定的利息,而诉讼费的履行应当在调解书第一条内容确认的最后一期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该院认为对调解书确认的诉讼费的支付应当理解为在货款之后,即先行支付货款,而被执行人已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如按申请执行人***的陈述先支付诉讼费并要求虹淳公司支付利息和加倍利息,则有违公平原则,同时,异议人虹淳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给付诉讼费的义务,故对异议人虹淳公司的异议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对虹淳公司要求支付债务利息和加倍利息的执行申请。
***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金湖县法院(2021)苏083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的执行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关键就是在虹淳公司已经给付的款项不足偿付全部债务及清偿顺序的问题。调解书确定的1332元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张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申请人***第二笔款项的债务金额是40576元和1332元的总和,这两笔钱应当同时支付,现在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满足全部款项,当然应当首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332元,再支付剩余的货款。故截至申请执行日,虹淳公司仍然有1332元的货款未付,其应当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债务利息。
虹淳公司辩称:1.金湖县法院(2019)苏0831民初29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虹淳公司先后履行顺序是先还货款再付诉讼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虹淳公司已按调解书约定付款期限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只余1332元诉讼费和公告费未付,***不作催告,有意造成答辩人逾期支付,意图获取不当的逾期利息,有违诚信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答辩人未按时支付诉讼费是由于工作人员操作疏漏并非有意拒不履行。如答辩人仅因未及时支付1332元的诉讼费就承担34000余元利息的违约责任,显然有违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在今年1月1日被废止,不能再适用。答辩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综上,被答辩人复议申请毫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金湖县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金湖县法院(2019)苏0831民初294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虹淳公司欠***货款90576元,该款分两期支付:1.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40576元。二、***对其他诉讼请求表示放弃。三、如虹淳公司有一期不足额支付,***有权就下欠全部货款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虹淳公司承担***以9057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32元,由虹淳公司负担。(***已预交,虹淳公司在履行本协议最后一期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后虹淳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付款50000元,2020年12月21日付款40576元。
首先,对于虹淳公司少支付的1332元如何定性问题。***主张虹淳公司少支付货款1332元,故申请强制执行。虹淳公司主张其已经全部支付了货款,少支付的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对此本院认为,虹淳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少支付的应当认定为是诉讼费及公告费。理由如下:1.虹淳公司两次支付款项的时间与数额,均与调解协议中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与数额吻合;2.调解书约定如货款不按期足额支付,虹淳公司将承担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如按照***所述,虹淳公司留有1332元少量的货款不支付,明显有违常理。3.虹淳公司解释因为调解书中对诉讼费的约定在尾部,而且没有作为单列的一条,因此财务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没有注意该约定而导致未能及时支付1332元,虹淳公司的该解释较为符合客观实际。4.本案系***与虹淳公司就相应货款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据此制作的案涉调解书,***认为虹淳公司少支付的系货款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其次,虹淳公司少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是否需要承担调解书中约定的利息责任。承担逾期利息的前提是逾期履行,而综合分析金湖县法院(2019)苏0831民初294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条约定的虹淳公司迟延履行后***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支付利息,针对的是虹淳公司迟延履行该调解书第一条的相应付款义务,即按期支付所欠的货款90576元。虹淳公司均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了货款,因此已无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定及约定基础,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亦无依据。另外,虹淳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已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交至金湖县法院,***可至金湖县法院领取。***如认为虹淳公司迟延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对其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
综上,***的异议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金湖县法院(2021)苏0831执异1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玮
审判员 刘群英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