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虹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苏通地铁钢支撑租赁有限公司、江苏虹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05民初599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苏通地铁钢支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时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虹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苏通地铁钢支撑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虹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6040元,减半收取280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吴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