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希普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希普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巷浦工业区光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83836591。
法定代表人:徐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291776C。
法定代表人:钱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文鹃,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0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诺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诺克公司支付货款397077.2元,驳回被上诉人***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如下义务:1.未履行提供备件、易损件及提供维修、培训的义务;2.未履行现场操作及培训义务;3.未履行质保期间的无偿保修与检修条款。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该设备的终验收一直未予进行,故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设备的进度款及质保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诺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92693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99269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2.诺克公司向***公司支付质保金198538.60元,并自2016年7月29日起,以198538.6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公司与诺克公司签订了一份《B60X涂胶泵技术协议》,主要约定:1.本协议主要针对涂胶泵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的技术规格要求、责任范围等进行明确,作为两方履行合同的技术依据,使用位置为四川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焊装厂内;2.备件清单包含空气马达维修包、泵下缸体及喉部维修包、1/2挤胶枪维修包、压盘密封圈、手动挤胶枪等,此备品备件清单仅供参考,具体型号待***公司与二级供应商合同签订后确定;3.对于诺克公司提供的项目总进度计划(进度要求详见表一),签订合同后***公司必须严格遵循进度计划,***公司递交文件时就认为该计划已被***公司接受,该计划可随时因诺克公司需求而进行调整;4.在设备的制造现场或安装现场对设备和附件进行预验收,必要时需进行一定的试验,检查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及标准规定,确认备件及清单;5.最终验收按“焊装车工艺装备系统总包工程”技术协议的终验收条款进行,包括①按技术协议的各项要求进行检查②检查设备的布置和安装质量③检查各项功能要求④涂胶状态的检查⑤检查提供数据的完整性⑥现场操作和维修培训⑦检查备件和易损件;6.预验收顺利通过,诺克公司及***公司代表在预验收报告上签字后,诺克公司代表向***公司签发《发运许可证》,仅作为设备在制造厂拆卸、包装、向施工现场发运的依据;7.***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调试,设备在调试期间,设备调试备件、易损件,由***公司负责准备并免费提供;8.***公司应有计划的对诺克公司及焊装厂各类人员进行免费培训,原则上在***公司进行设备预验收时,在设备生产地进行第一阶段培训,***公司在诺克公司焊装厂的设备安装、调试和运行过程中对诺克公司有关人员进行第二阶段培训,必要时***公司根据诺克公司需要,在预验收前安排诺克公司维修人员参与设备的维护保养及安装调试,以达到培训维修人员的目的;9.质保期与主合同一致,质保期间,***公司须每2个月派人员至诺克公司处做一次无偿保养与检修(依***公司提供的检修及维护手册),时间为2人×3工作日,保养检修的时间须配合诺克公司非生产时间进行,并提出报告书。
表一:






内容





开始时间





结束时间









制造时间





2013年8月27日





2013年12月15日









进厂时间





 





2013年12月20日









安装调试时间





2013年12月21日





2014年1月31日









终验收时间





2014年12月20日





2015年2月28日(或生产考核1000台合格车身后)





2014年1月22日,***公司与诺克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诺克公司向***公司购买“川汽B60X17套涂胶泵”,单价1985386元(含17%税);2.2014年2月20日具备发货条件;3.支付条款①合同签订生效后,***公司开具合同总额30%的增值税票给诺克公司,诺克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②发货前,***公司开具合同总额10%的增值税票给诺克公司,诺克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一次进度款③设备安装完成,***公司开具合同总额20%的增值税票给诺克公司,诺克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二次进度款④设备达到终验收条件,正常运行终验收合格后,***公司开具合同总额40%的增值税票给诺克公司,诺克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⑤其余货款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该项目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一年后若无设备运行及质量问题,诺克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工程款给***公司;4.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完成后(12)个月;5.最终验收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必须遵循诺克的技术协议以及最终用户的要求。
2014年3月14日,诺克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了794154.4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陈述:1.***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前向诺克公司交付并完成了设备安装,诺克公司收到设备后一直使用至本案起诉之日长达两年有余,未向***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及故障报告情况;2.***公司已履行了提供备件、易损件及提供维修培训义务,诺克公司主张的该项阻却事由不真实,且该项事由仅是履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3.原、诺克公司未约定设备的检验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适用质量保证期,即2016年7月29日质保期已届满,诺克公司应结清***公司剩余货款。
一审审理过程中,诺克公司陈述:1.***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安装完成设备属实;2.***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未提供备件、易损件、维修培训及质保期的保养与检修,且最终用户未对诺克公司进行终验收,所以诺克公司未对***公司进行终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诺克公司之间签订的《B60X涂胶泵技术协议》、《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司、诺克公司对诺克公司应支付***公司二次进度款397077.20元(1985386元×20%)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9707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诺克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终验收阶段的595615.80元货款(1985386元×30%)及质量保证金198538.60元(1985386元×10%)?二、如应支付,是否应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诺克公司应支付***公司终验收阶段595615.80元货款及质量保证金198538.60元。理由为: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交付、安装设备系***公司需履行的主义务,诺克公司对***公司已于2015年7月29日履行该项义务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次,诺克公司终验收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终验收只是形式条件,设备符合质量要求才是实质要件,诺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根据《B60X涂胶泵技术协议》进度要求,安装调试结束时间与终验收结束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可以确认***公司、诺克公司预期的设备终验收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成后的13个月内,***公司、诺克公司此后签订的《采购合同》虽对《B60X涂胶泵技术协议》约定的设备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但并未明确终验收时间,诺克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对***公司设备验收的义务,对合理期限一审法院参照***公司、诺克公司签订的《B60X涂胶泵技术协议》进度要求约定酌情认定为设备安装完成后的13个月内;第四,诺克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对***公司设备验收的义务,应视为对***公司设备的终验收已经完成,诺克公司应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公司终验收阶段595615.80元货款;第五,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终验收届满后的一年,故诺克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8月29日支付***公司质量保证金198538.6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诺克公司应支付终验收阶段货款及质量保证金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理由为:***公司、诺克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诺克公司未按前述认定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确实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诺克公司应赔偿***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标准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公司请求资金占用损失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诺克公司辩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备件、易损件及提供维修培训的义务,致使无法终验收的意见,首先,诺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备件、易损件及提供维修培训的义务;其次,即使诺克公司所称属实,但提供备件、易损件及维修培训仅是***公司需履行的从义务,在***公司已履行合同主义务情况下,诺克公司即应支付全部货款,针对***公司未履行的从义务,诺克公司可要求***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前述理由,对于诺克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诺克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1191231.60元(二次进度款397077.20元+终验收阶段595615.80元货款+质量保证金198538.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分段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397077.2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以99269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91231.6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91231.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分段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397077.2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以99269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91231.6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重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21元,减半收取7760.50元,由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诺克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终验收阶段货款及质量保证金。现诺克公司认为由于***公司未履行提供备件、易损件及现场操作、维修、培训义务,导致设备未进行终验收,故诺克公司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根据诺克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该设备已于2015年7月29日由***公司最终安装完成,并由诺克公司交付案外人川齐公司使用长达两年之久。由于该设备处于诺克公司实际控制中,故诺克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公司提出终验收申请,但诺克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公司进行过验收催告。相反,***公司积极通过邮件方式要求诺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诺克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因此,在***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诺克公司已实际占用使用设备且未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设备终验收已完成,故诺克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终验收货款及质量保证金。上诉人诺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诺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1元,由上诉人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瑾
审判员 严永鸿
审判员 黄 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光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