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希普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希普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身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792民初572号
起诉人:重庆希普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10号D-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4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重庆希普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重庆希普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2693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99269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98538.6元,并自2016年7月29日起,以198538.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川汽BXXXXX套涂胶泵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985386元,交货地点位于四川省绵阳高新区工厂,供货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并就付款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向被告陆续交付完货物,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支付全部价款。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2693元,同时涉案货物的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也未将质保金198538.6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前述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重庆希普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实际营业地均不在绵阳市高新区,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也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该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绵阳高新区,故该案不属于我院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希普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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