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51弄8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309274827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世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芳华路545号九里象湖城住宅区3栋二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10139L。
法定代表人:操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6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778916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磊,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世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工程公司)、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建设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相关规定,脱落的外墙瓷砖保修期为5年,该工程尚在五年保修期内,应由世源工程公司、恒信建设公司及开发商南昌市昌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高空操作规范,在不适合工作的条件下强行施工,对于其意外受伤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三、我公司事发前在小区各主要路口张贴了警示标语,履行了物业公司的安全隐患提示职责和告知义务。
***辩称,当时我作业那天没有下雨也不是恶劣的天气,出事那天我报了警和也打电话请来了记者,整个作业的高度差不多2米高,我在作业过程中突然天气不好,一审我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我是受害者,我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受伤我不存在故意。
世源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张冠李戴,针对卫生间、房间漏水情况与外墙脱落无关。建筑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应该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责任,如果上述三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作为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恒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作为监理单位,主要的工作职责是监督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作业,即我单位并不是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在我司监理期间,该项目无质量问题,在竣工验收时,建筑物质量验收为合格,故该项目在监理期间,我司已经履行了国家关于建筑物质量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过错或过失。所以,我司对于该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据了解,此事故发生在该项目保修期时间范围之外,即因为建筑物风吹雨淋而导致的外墙脱落,超出了施工单位的保修期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15时左右,原告在南昌市××新区碟子湖大道春晖路××号德众深度汽车养护中心安装店面画面时,被红谷滩春晖园1栋粘贴在外墙上的瓷砖掉下砸伤头部。随即原告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继续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802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南昌市昌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红谷滩春晖园1号楼由被告世源工程公司承建,被告***物业公司系该楼盘的物业管理公司。上述春晖园1号楼于2012月17日验收合格,外墙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再查明:事故发生当日为台风天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诉争大楼外墙装修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故被告世源工程公司、恒信建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未佩戴安全帽,在台风天气施工,其对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伤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承担80%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8802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且均有相应的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住院,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确认为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60元,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880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0302元,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8241.60元(10302元×80%),由原告承担2060.40元(10302元×20%)。被告世源工程公司、***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时有台风,瓷砖脱落系台风刮落所致,故对上述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赔偿款824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南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物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8号文件)《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外墙防水工程的技术规范的公告》,证明目的:外墙是属于防水构造的一部分,脱落的瓷砖属于5-饰面层,出现脱落属于质保期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侵权责任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建筑物件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先推定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作为例外,所有人、管理人对其无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为红谷滩春晖园1号楼外墙黏贴的瓷砖脱落,***物业公司作为红谷滩春晖园1号楼外墙公共部分的管理者,对***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在上诉中主张脱落的外墙瓷砖保修期为5年,该工程尚在5年保修期内,应由世源工程公司、恒信建设公司及开发商南昌市昌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案涉建筑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该约定与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符。而建筑物的外墙面贴砖并不属于防渗漏项目,应属于二年保质期的装修工程项目,二审中***物业公司提交的技术规范也不能证明外墙贴砖属于防渗漏技术操作规范,故对于上诉人***物业公司的案发外墙瓷砖尚在质保期应由房产开发方、建设方和监理方共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物业公司上诉主张***违规作业应自身承担后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自身对于本次人身损害存在明显故意和过错,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物业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并举证证明其已张贴了警示标语,履行了安全隐患提示职责和告知义务。显然也是减低了其作为外墙公共部分管理者应尽的日常维护责任的标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南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毅
审判员黄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