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1198号
原告:江苏赛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纬十九路与S333省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顾恒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萍,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云,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新县三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三溪镇竹林堤路**。
法定代表人:柯瑾,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赛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新县三溪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的裁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萍、陈清云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35364.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路灯工程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价为1235364.31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635364.31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中标价格为896216.15元,本案应依据中标合同来进行审理;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诉讼保全费及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阳新县三溪镇新街路灯工程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353116.15元,其中路灯金额为896216.15元,电力电缆金额为388500元,电缆套管金额为684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完工亮灯后付工程款总计80%,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工程完工后,第三方监理单位于2017年6月18日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原、被告对该报告均予以盖章确认。湖北中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结论是工程结算价金额为1235364.31元,被告在报告中“结算价”一页上加盖公章。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各支付价款300000元,合计6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手续,中标价为896216.15元。原、被告曾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金额为896216.15元的合同一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曾围绕中标价签订过一份金额为896216.15元的合同,但后签订的金额为1353116.15元的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所增加的项目电力电缆和电缆套管,系施工必须的功能配套要求,可以不进行招标。故双方后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亦已在造价报告书上盖章确认,故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已以此为由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亦已作出裁定,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再予以理涉。对于被告提出的应以中标合同及中标价格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双方签订的金额为1353116.15元的路灯工程合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亦已盖章确认价款,现被告又要求以中标合同及价格作为审理依据,于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新县三溪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赛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5364.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35364.3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LPR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6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98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璟
人民陪审员 徐庆坚
人民陪审员 孙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 飞
书 记 员 周乐程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