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赛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4民初459号
原告:江苏赛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纬十九路与S333省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顾恒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江苏赛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因需公告送达,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等,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委托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建设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同时载明:借期两个月,月利率1.6%,同日,原告向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汇入9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在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收到款项后立借据一份。2020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收到款项后立借据一份,借据中同时载明:借期两个月,月利率1.6%,到期还本付息。届期,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9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应依法调整为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以上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赛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6%计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塞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
审 判 长  龙启祥
人民陪审员  凌加根
人民陪审员  徐庆坚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朱 珠
书 记 员  杨卫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