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港保税区大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赛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7081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大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216-255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赛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纬十九路与S333省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大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公司)与被告江苏赛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赛鸥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22934.7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赛鸥公司承担原告的本案律师费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至28日间签订《商品购销合同》3份,3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具体以送货明细为准。根据双方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20日前付清该合同的货款及之前所欠货款,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按未付货款万分之6.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钢材共计货款432934.7元,但被告仅付货款3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2934.7元。
被告赛鸥公司辩称:1、被告已履行全部货款,原告要求按0.065%/天计算主张利息损失标准过高,要求法庭调整;2、原告主张15000元的律师费,但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转账凭证及发票,不能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且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江苏省律师收费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19日、7月27日、7月28日,大智公司与赛鸥公司分别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共3份,3份合同均约定赛鸥公司向大智公司采购钢材,具体以送货明细为准;赛鸥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货款部分向大智公司支付万分之6.5/天的利息损失;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根据双方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约定,赛鸥公司应于2021年8月20日前付清该合同的货款及之前所欠货款。后大智公司按约供给被告钢材共计货款432934.7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赛鸥公司仅付货款310000元,尚欠大智公司货款122934.7元。大智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赛鸥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转账给大智公司124078.62元(其中含利息1143.29元)。大智公司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赛鸥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802.68元(以122934.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按LPR的4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3份《商品购销合同》、销售提单、2021年12月31日的电子转账回执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赛鸥公司虽然在本院审理期间给付了全部货款,但是其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赛鸥公司按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LPR的4倍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年利率11.7%计算,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共逾期4个月零9天,以122934.7元为基数计算得出逾期付款利息为5154.0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1143.29元,被告赛鸥公司还应承担逾期利息4010.75元。关于被告赛鸥公司提出原告不能证实15000元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且律师费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赛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大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01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赛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大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418元,由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大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江苏赛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志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贝 宇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9。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