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5306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崇坤,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赛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纬十九路与S333省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顾恒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鹏程,江苏民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澳矿扬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北路399号商二-商五-106。
法定代表人:周志荣,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赛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鸥公司)、第三人澳矿扬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章和被告赛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小军、朱鸿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9248元及利息(以1109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被告对外发包的1#、2#、3#办公楼工程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石材、铝板的劳务工作。该工程已在2017年4月18日前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确定工程款为1209248元。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原告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赛鸥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澳矿公司,原告非实际施工人,其只是负责工程石材、铝板的劳务工作;二、被告在与第三人澳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付的工程款用于代偿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玉鑫欠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借款,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三、第三人澳矿公司一直未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的工程款的数额尚确定。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澳矿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赛鸥公司与第三人澳矿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高邮市湖西新区的厂区工程的石材施工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为全包工程,所涉石材的供货、加工、安装及各项配套设施的费用全部含在单价内,甲方(赛鸥公司)不再另行付费;石材的安装和施工由乙方(澳矿公司)自行完成,所需人工及其他设施设备均自行提供,施工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劳资纠纷、安全事故及其他债务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支付方式:该合同全部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债权人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用以代偿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玉鑫所欠债务。
2016年10月9日,第三人澳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荣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石材安装工程款,全部用于代偿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玉鑫所欠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并同意优先偿还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借本金620万元一笔欠款。被告支付完毕石材安装款后,不足部分由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继续偿还,直至全部还清。
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澳矿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1#、2#、3#楼的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外墙石材挂安装单价包于280元/平米;工程进度款实行月末25日乙方(***)向甲方(澳矿公司)报当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经甲方认可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80%。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工程款支付工程总造价95%,其余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年满,完成保修责任后30日内无息返还。
2017年2月28日,由于工期延误,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赛鸥公司)厂房建设所需剩余石材,由甲方自行向石材供应商采购,支付采购款项,乙方(澳矿公司)应当在采购中提供协助,提供相关石材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等文件资料,确保甲方采购石材符合需求,并根据要求为甲方向石材供应商采购提供必要便利;乙方同意承担因甲方自行采购石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有权在石材安装的合同中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款项上予以扣除,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根据甲方支付的实际发生的石材采购款进行扣除;因乙方迟延供应石材导致甲方工期延误,甲方保留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厂房的石材、铝单板、铝塑及格栅发包给原告施工;支付方式为工程实际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60%,余款40%次年结清。就此工程,被告赛鸥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7日、9月4日、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5万元、37万元,合计:52万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赛鸥公司根据与第三人澳矿公司的约定向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汇款150万元,用于代偿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限公司、周玉鑫欠该公司的欠款。
另查明,被告赛鸥公司与第三人澳矿公司之间就工程价款至今未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志荣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向扬州汇鑫典当行股东及监事顾健汇款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借款合同若干份、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汇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若干份量清单及付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被告双方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第三人澳矿公司由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澳矿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前提是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本案中,被告赛鸥公司与第三人澳矿公司至今就案涉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被告赛鸥公司是否欠付第三人澳矿公司工程款?如欠付,欠多少?都不得而知。如直接判决被告赛鸥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而欠付数额不明,则判决亦难以获得有效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第三人澳矿公司与被告赛鸥公司结算后,如被告欠付工程款且具体数额明确后,原告可以赛鸥公司为被告,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澳矿公司实际应支付其工程价款为1209248元,此工程款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本院认为,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的前提是应当支付工程款,如果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就不可能谈及优先权的问题。而且,由于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实欠工程款的数额就是1209248元。原告同时还认为,案涉工程价款至少为1976820元,即使减掉被告支付给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的代偿款150万元后,还有余款476820元应当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是以计算单量的方式,工程量需要双方进行核定,价款需要双方进行结算,再者,双方之间还存在着因第三人因工期迟延需要赔偿等遗留问题尚待解决,故无法认定案涉工程价款至少为1976820元。原告亦认为,被告就案涉工程已向其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以此说明被告已认可向其支付工程费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52万元的工程款,但该款是支付被告单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款,而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于素权
二0二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周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