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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源物联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1069深圳市合纵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江苏中源物联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4民初1069号
原告:深圳市合纵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区长虹路德盈国际广场2栋621室。
负责人:王成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源物联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路58号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殷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合纵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源物联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王成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英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合纵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0000元,并且支付逾期应承担的滞纳金(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为被告申报2016年南通市科技计划项目提供专项服务,后该项目立项成功。2019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该项目的政府一次性补贴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不予回应,并且所有联系方式拒绝回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准原告诉求。
江苏中源物联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从未就南通市科学技术局“智慧粮食(库)综合管理系统”项目达成代理服务合同。其次,原告提供的《咨询顾问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咨询服务费的项目仅限于南京市、区配套项目,与上述南通市科技计划项目无关。第三,即使南通项目在上述服务协议的服务范围内,原告亦未履行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各项义务,各项事宜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实施,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具体服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最后,《咨询顾问服务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协议有异议的,应按照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进行解释。综上,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关国家、省、市、区产业政策辅导、企业发展咨询顾问辅导以及国家部委、江苏省、市部委(包括企业所在区科技部门)等政府相关部门扶持资金项目的申报咨询顾问服务。具体委托事宜为: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包括国家、省、市、区的产业政策咨询顾问服务。2、甲方委托乙方针对国家部委、江苏省、市部委(包括企业所在区科技部门)等部门扶持资金项目的申报给予咨询顾问服务工作。乙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1、乙方须随时提供有关产业政策咨询服务;2、乙方协助甲方审核、整理和组织申报相关政府资助所需要的各种材料;3、乙方负责甲方申报政府扶持资金事宜的组织和申报工作,包括前期的材料搜集、申报过程的咨询、后期的审批手续以及协助完成项目验收事宜的资源支持。合同还约定了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为甲方获得相关政府部门资助款项总额的25%。乙方协助甲方申报的项目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通过,甲方须在该政府资助款项的资金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向乙方支付咨询费用,若有延期,应向乙方说明原因,取得乙方同意。否则乙方将向甲方另行加收利息,利息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付清。2016年10月13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项目申报(委托)确认单》,其内容为:甲乙双方依据2016年2月14日共同确认并签订的服务协议,现甲方委托乙方完成2016年度“南通市科技计划项目”的项目书撰写及辅导工作(材料的递送及专家答辩由甲方自行安排内部人员)。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及时提供项目申报所需的企业资料……乙方服务费收取标准:甲方按该项目及其配套资金的25%支付给乙方。
另查明,被告原工作人员姜华等与原告工作人员在聊天记录中多次就本案所涉项目的申报工作进行商谈和各种材料的传输。原告持有包括《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在内的多项涉案项目申报材料原件,并就相关材料为原告付费打印制作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称该材料系原告通过被告账户和密码下载后自行打印制作,但未对自己持有的材料与原告提供的材料从打印封皮至装订细节完全一致给出合理解释。
再查明,被告庭审中自认,涉案项目申报成功后其配套的政府资助款项200000元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5月实际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咨询顾问服务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项目申报(委托)确认单》明确了被告委托原告完成2016年度“南通市科技计划项目”的项目书撰写及辅导工作,并以所获得政府资助款项的25%支付服务费。后原告按照约定,制作了包括《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在内的各种申报材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政府资助款项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50000元服务费。被告辩称《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实际是对南京地区的项目申报的委托,不包含南通市的项目,与其盖章的《项目申报(委托)确认单》明显相悖。被告还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其对于双方之间的商谈和传递申报材料的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原告提供的各申报材料的原件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且也从未要求原告停止对“南通市科技计划项目”提供的各项服务,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被告庭审中自认2020年5月收到了政府资助款项,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迟延时间,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惟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源物联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合纵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服务费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3元,由被告江苏中源物联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