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云海置业有限公司、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知民初16号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斌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阳,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云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99号海德堡.兰湾1栋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彭文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峰,汉族,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敏。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云海置业有限公司、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程 婧
审 判 员  蔡 晓
人民陪审员  胡红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雨伦
书记员田佩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