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200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法定代理人:**,女,系黄某之母。
以上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波,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术明,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宪,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安然民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钟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邵华,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球林,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丰公司”)、冷水江市安然民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民初3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黄某的亲人黄子平,于2018年受聘于人丰公司。当时人丰公司承建了国电能源湖南安化芙蓉山50MW风电场北区场内道路及风电、箱变基础施工工程,安然公司被受聘为该风电工程进行爆破。2018年11月4日,人丰公司的项目经理晏毅安排黄子平到工地拆除一些机械设备拖离工地,由于黄子平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子平受伤治疗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事故。**、**、黄某曾经向安化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经安化县劳动部门认定黄子平为工伤,后被益阳市劳动部门复核撤销了工伤认定。**、**、黄某与人丰公司、安然公司具有利害关系,**、**、黄某的起诉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应该审理。
人丰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黄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1、黄子平与人丰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人丰公司系将爆破作业工程发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安然公司,黄子平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内容也不是人丰公司的业务范围;2、黄子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系由其自身全部原因所致,与人丰公司无时间、空间上的关联性,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安然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黄某在起诉书和辩论意见中都主张黄子平与人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在民事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一审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并无不当;3、安然公司与黄子平之间既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黄子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安然公司没有关联性;4、当时项目上没有进行爆破施工,安然公司也没有任何人在施工场地,黄子平是在为自己拆除拖运爆破设备,其也没有告知安然公司。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丰公司、安然公司共同赔偿**、**、黄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5144元;2、人丰公司、安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人丰公司承建国电能源湖南安化芙蓉山50MW风电场北区场内道路及风机、箱变基础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晏毅。黄子平受聘在此工地内负责角炮清理等工作,工资均由项目负责人经手给付。2018年11月4日,项目负责人晏毅通知黄子平到工地把一些机械设备拆除拖离工地,黄子平与工友罗功明将机械设备拆除后再拖回,在运输过程中,黄子平驾驶湘HE××**小车不幸翻到近200米高的公路下,造成黄子平、罗功明受伤,车辆报废的单方交通事故。黄子平受伤后,先后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损伤、脊髓损失、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经治疗后截肢瘫痪,共花费医疗费17万余元。2020年6月2日不幸逝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及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庭审中,**、**、黄某坚持主张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系**、**、黄某对其民事权利主张的选择,而劳动关系的确认依法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黄某依法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
二审中,**、**、黄某提供安化县仙溪镇圳上村村委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黄子平为人丰公司、安然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死亡的事实。人丰公司、安然公司质证意见:村委会所述的情况证明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明并没有证明黄子平当时与人丰公司、安然公司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如何成立的事实,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现审理本案涉及的是程序问题,**、**、黄某提供的该情况证明内容涉案的是实体问题,故不予认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某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人丰公司承建国电能源湖南安化芙蓉山50MW风电场北区场内道路及风机、箱变基础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晏毅。安然公司被人丰公司受聘为该风电工程进行爆破。黄子平生前在该工程项目工地受晏毅的安排而工作,后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效死亡。**和**、黄某分别为黄子平之妻和之子。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现**、**、黄某认为,黄子平是因受晏毅安排从工地拖机械设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于是将人丰公司、安然公司列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丰公司、安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故**、**、黄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关于是否符合该规定的第一款第(四)项,即**、**、黄某的起诉是否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案由和法律关系的确定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确定。根据**、**、黄某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黄某主张的要求人丰公司、安然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是属于侵权责任中所列的各项名目费用损失,而不是主张要求确认黄子平与人丰公司、安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赔偿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损失,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黄某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以本案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黄某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民初32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远军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吴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