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执异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新宪,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执行人:唐新宇,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唐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丰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湘02执恢4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以及(201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执恢4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以及(201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至今未向***支付任何款项,也不存在擅自向他人支付工程款390万元的行为;2.贵院在送达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我公司已通过口头和书面的形式提出异议,且***在我公司并不享有“收入”,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形式及内容均不合法,应予撤销;3.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执复96号执行裁定书,人丰公司不属于协助执行单位,应适用履行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4.我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结算,据我公司单方面初步审计,贵院在执行160万元之后,***在我公司已不享有债权,贵院亦不能随意推断***对我公司仍享有550万元债权。
申请执行人***辩称:本案执行无误,人丰公司先前已提出相关异议,均被株洲中院、湖南省高院驳回,异议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诉唐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5月4日向人丰公司发出(201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在人丰公司处享有的工程款550万元,人丰公司未提出异议。2016年1月1日,本院作出(201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唐新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6344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16日止,唐新宇、***尚欠***利息15589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本金3563440元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5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353元,由唐新宇、***共同负担。***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唐新宇、***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29日先后两次共执行人丰公司协助执行款160万元,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返还上述款项,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湘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人丰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送达后,人丰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人丰公司以支付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为由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他人,2021年10月8日,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丰公司于案涉款项冻结期间擅自向他人支付工程款390万元,依法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人丰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390万元,人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异议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冻结被执行人在人丰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550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未经本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向他人支付工程款,本院据此依法作出的(2021)湘02执恢4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责令人丰公司追回擅自处分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另,本院根据被执行人与人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于诉讼期间向人丰公司送达了(201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人丰公司主张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结算属实,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在未经本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冻结款项,该公司诉称支付的工程款系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其主张撤销(2021)湘02执恢4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以及(201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段郴雯
审 判 员 彭德华
审 判 员 肖 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铁 麟
书 记 员 刘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