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德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2民初3129号 原告: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184356529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永,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德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示范区云田乡五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058026385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德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株洲德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39,0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739,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9月6日);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13,973.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13,973.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7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某某项目前期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某某项目就前期场地清表、道路开口、进场主干道修筑、围墙砌筑、土石方挖填、临时用水、用电接驳、垫层、桩基础(人工挖孔桩)、承台、框架柱、剪刀墙等结构地板以下项目进行施工。关于涉案工程,原告已于2018年12月竣工,但被告一直拖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德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关于案涉的基础工程,被告一直在积极、主动的与原告沟通、对审,但原告拒不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致使结算事宜不能全面完成。2021年9月30日,被告负责结算的人员还在催促原告提供清晰的图纸,但原告早就提起了诉讼,虚增诉讼标的,以诉讼的方式意图获得不当利益,查封、冻结了被告名下9900余万元的资产,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2、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内容全部完成,支付经审核确认结算总额的80%,付款时乙方的全部原始结算依据作为付款条件,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为原告未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故无法完成审核确认事项,责任在于原告,付款条件即不成就,更谈不上逾期付款;3、案涉工程为基础工程,不能拍卖、变卖,故原告主张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株洲德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株洲市**区××路××路交汇处,开工日期:2018年7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8日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104278437元(大写:壹亿零肆佰贰拾柒万捌仟肆佰叁拾柒元整);按单价包干执行,其中1-10#栋地下室及商铺、门楼综合单价为2055元/㎡,1-10#栋±0.000以上综合单价为1450元/㎡。合同附件二某某项目施工范围约定条款中,对某某1-10#栋承包范围条款约定如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a:1-10#栋主楼部分±0.000结构板面(含本层结构梁、底板、垫层、-1.6m深电梯井、排水沟等)以上部分按综合单价大包干;b:1#、2#、3#、8#、9#、10#栋架空地下室的底板垫层至±0.000结构板面(含本层结构梁、底板、垫层、-1.6m深电梯井、排水沟等,但应扣除±0.000部分的结构梁、板)按地下室综合单价大包干;c:(4#、5#、6#、7#栋架空部分)按基础施工协议条款约定结算条款执行。合同附件四、五对单价包干部分列出了预算清单。2018年9月28日,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某某项目前期施工协议》,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中4.1前期工程项目施工中约定,前期项目施工内容主要包括场地清表、道路开口、现场东侧主干道路路基修筑、围墙砌筑、现场土石方挖填平衡、池塘淤泥换填、临时设施建设(临时用水、用电、施工场地硬化及项目部搭建属于原告总承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费用范围之外的由被告承担)。4.2基础施工中约定,基础施工主要包括结构底板(指有地下室的楼栋为地下室底板以下、没有地下室的楼栋为正负零以下)以下部分(不包含架空层结构底板、地梁、剪力墙、集水井、排水沟、电梯基坑、消防水池等项目)人工风镐凿独立基础土石方清底、土石方场内人工转运、垫层、桩基础(人工挖孔桩)、独立柱基础、土石方换填、框架柱、剪力墙等竖向结构基础超深等项目。第二条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约定,本工程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568万元(大写:壹仟***拾捌万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乘固定综合单价而确定。合同价格组成明细中2.基础施工部分,结构底板(指有地下室的楼栋为地下室底板以下、没有地下室的楼栋为正负零以下)以下部分(不包含架空层结构底板、低梁、剪力墙、集水井、排水沟、电梯基坑等项目)人工风镐凿独立基础土石方清底、土石方场内人工转运、垫层、桩基础(人工挖孔桩)、独立柱基础、土石方换填及其他设计施工图范围内项目采取现场核量、按图计量、按实结算套用湖南省最新定额及省市最新相关文件并且全额计费后优惠8%(其中税金不参入优惠)执行等。第五条工期及付款方式中付款方式:前述施工内容全部完成,支付经审核确认结算总额的80%的工程款,付款时原告的全部原始结算依据作为付款附件,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支付并入主施工合同中,按主施工合同中相应条款约定执行。2018年9月30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7月29日,原告、被告及设计、监理、地质勘查单位对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完毕,2020年12月25日完成项目的联合验收,2020年12月30日完成项目的竣工验收。202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原告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小区基础结算书》、《签证资料》两册、《竣工图(一)(二)》,均为复印件。送交第三方审计一套,德远置业办公室留存一套”收条一份。2021年1月7日和4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了竣工结算等资料。2021年5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某某(主体部分)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暂按104278437元作为工程结算值,工程最终结算由原告提交合格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至被告,被告完成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此后双方为结算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对案涉基础工程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受理申请并委托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作出关于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德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案工程量、结算金额)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确定性工程造价金额为10,263,998.17元(大写:壹仟零贰拾陆万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壹角柒分)。(二)供选择性工程造价金额为1,349,975.82元(大写:壹佰叁拾肆万玖仟玖佰柒拾***角贰分)。虽经多次沟通,但对此部分造价原、被告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造价是否计算、如何计算需由法院进行判定,其中:1.桩基础工程通风费用47,776.00元(大写:肆万柒仟柒佰柒拾陆元整);2.场内道路工程419,585.00元(大写:肆拾壹万玖仟***拾伍元整);3.地下室底板垫层(无地下室的则为±0.00结构板垫层)882,614.82元(大写:捌拾捌万贰仟***拾肆元捌角贰分)。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建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核后于2022年7月1日作出回复,认为鉴定结论应调减355,788.13元(大写叁拾伍万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壹角叁分),其中:(1)确定性意见调减348,870.13元(大写叁拾肆万捌仟捌佰柒拾元壹角叁分),鉴定意见书中第六条第(一)点:“确定性工程造价金额为10,263,998.17元(大写:壹仟零贰拾陆万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壹角柒分)”***为“确定性工程造价金额为9,915,128.04元(大写:玖佰玖拾壹万伍仟壹佰贰拾捌元零肆分整)。(2)供选择性意见调减6,918.00元,其中桩基础工程通风费用47,776.00元调整为40,858.00元。原告对鉴定机构的回复提出异议,认为确定性意见中扣减底板垫层以上土石方224,550.96元没有依据,土石方工程只有基础合同的范围才有,不应当调减。2022年7月21日鉴定机构对造价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并作出说明,(一)、确定性工程造价金额为9,915,126.04元(大写:玖佰玖拾壹万伍仟壹佰贰拾陆元零肆分整)。(二)、供选择性工程造价金额为1,567,608.78元,其中:1、桩基础工程通风费用为40,858.00元(肆万零捌佰伍拾捌元整);2、场内道路工程419,585.00元(大写:肆拾壹万玖仟***拾伍元整);3、地下室底板垫层(无地下室的则为±0.00结构板垫层)882,614.82元(大写:捌拾捌万贰仟***拾肆元捌角贰分)。4、垫层以上的筏板及与筏板相连的地梁土方(不含8#号栋)224,550.96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拾元玖角陆分)。 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鉴定结论中确定性意见9,915,126.04元无异议。选择性意见中,1、原告对桩基础工程通风费用47,776.00元调整为40,858.00元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该费用没有签证,不应该计取,鉴定机构认为该费用是安全施工中应该发生的费用,但确实没有签证。2、场内道路工程419,585.00元,由于该道路兼有临时施工道路及永久道路功能,双方口头约定费用共同承担,但对承担比例存在分歧,原告方意见是按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分摊;被告方意见则是各自承担50%。3、地下室底板垫层中(无地下室的则为±0.00结构板垫层)882,614.82元,由于前期施工协议及主体施工合同承包内容均包含有该垫层,原、被告双方对地下室底板垫层(无地下室的则为±0.00结构板垫层)在基础合同中计算还是存在于主体合同的包干价中发生争议。4、对原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中调出的土石方部分224,550.96元,原告方认为该费用存在于基础施工中,鉴定机构把它调出是基于原告在鉴定对审中对8#栋的自愿放弃,不涉及其他楼栋,不应当从确定意见中调减,被告则认为应当根据对审中8#栋的原告的自认予以调减。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建设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原告对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案涉项目前期施工工程量和结算金额的确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项目前期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的项目前期建设施工工程量、结算金额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中确定性工程量和结算金额9,915,126.0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结论中供选择意见:1、原告对桩基础工程通风费用40,858.00元无异议,被告认为没有签证不应该由其承担,鉴定机构认为该费用从安全角度讲是应该发生的费用。因属于安全施工的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场内道路工程费用419,585.00元,由于该道路兼有临时施工道路及永久道路功能,双方约定费用共同承担,但没有约定分担比例,该道路由原告修建,具有永久道路功能,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70%即人民币293,709.5元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地下室底板垫层费用(无地下室的则为±0.00结构板垫层)882,614.82元,由于前期施工协议及主体施工合同承包内容均包含有该垫层,原、被告双方对地下室底板垫层(无地下室的则为±0.00结构板垫层)在基础合同中计算还是存在于主体合同的包干价中发生争议,因该项目存在于两份合同中,双方对该费用没有特别约定,根据公平原则按照50%的比例即被告支付441,307.41元给原告较为合理。4、对原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中调出的土石方部分224,550.96元,原告方认为该费用存在于基础施工中,鉴定机构把它调出是基于原告在鉴定对审中对8#栋的自愿放弃,不涉及其他楼栋,不应当从确定意见中调减,原告主张土石方的费用存在于前期施工协议中不应当调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工程价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915,551.91元。 二、所欠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何计算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项目前期施工协议》第五条工期及付款方式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对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完毕,2020年12月25日完成项目的联合验收,2020年12月30日完成项目的竣工验收。2020年12月31日与2021年1月7日原告两次已将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于2021年1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欠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标准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对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项目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建设,发包人逾期未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工程的性质,原告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德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15,551.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15,551.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株洲德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涉案工程款10,915,551.91元范围内,就案涉某某项目的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34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83348元,由原告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74元,被告株洲德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 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