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辖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营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870041519。
法定代表人:孙会卿,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红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上坝路中建四局建材构件厂内********(中曹司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GW5DA5H。
法定代表人:李定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红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贵州黔桂中缆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12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1条第21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晋州市,应该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对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提起的诉讼,即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选择向被告之一的贵州红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已立案受理,不应再移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贺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睿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