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

中外运物流宁波有限公司、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2122号



原告:中外运物流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南区九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58276632T。




法定代表人:李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盈,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营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870041519。




法定代表人:孙会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程熙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375号宁波市江东均兴电子机电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079221913P。




法定代表人:刘伟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佳,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外运物流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诉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宁波市程熙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熙特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11月23日两次举行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盈,被告金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峰、被告程熙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佳、邓丹丹到庭参加诉讼,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杜红亮、卓欢欢在第二次开庭前的庭前会议中到场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外运公司以其招商物流宁波保税区物流中心工程(一期)(以下简称一期工程)中使用的由程熙特公司销售、金力公司生产的电缆存在质量缺陷从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35780.51元[具体包括:1.司法鉴定过程中采样施工费37864元(鉴定过程中剪掉了4米长的电缆,原告需修补施工的材料和人工费);2.发电机租赁费384700元(后期更换电缆过程中企业在正常经营,需要在更换期间租赁发电机,该损失尚未发生,只预估了4台100KV的发电机一个月的发电机租赁费)。3.已鉴定的9种电缆重新购买费用1792762.52元;4.电缆拆除费46824元(鉴定书评估价);5.电缆重新安装费99244元(鉴定书评估价);6.起诉前质量检测费(包括公证、检验费用)30284元;7.起诉前已实际发生的电缆应急处理费用(因电缆原有绝缘套损害原告更换采用高压绝缘热缩防护套的费用)9476元;8.起诉前已实际发生的高压绝缘热缩管费用8082.12元;9.起诉前已实际发生的电气系统安全检测费36023元(原告委托安全检测公司检测,通过该项检测发现了案涉电缆质量问题);10.没鉴定的电线电缆报价清单中序号第10、11、12这三种铜芯电缆重新购买费用90516.87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金力公司答辩称:一、中外运公司诉称的案涉一期工程所使用的全部电线电缆均非金力公司生产,金力公司也从未与程熙特公司发生任何业务或资金往来,案涉电缆产品质量责任与金力公司无关。二、案涉电线电缆系他人仿冒金力公司产品且数额巨大,并有证据显示产品可能不合格,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三、中外运公司将案涉一期工程整体发包给案外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案涉电线电缆由该公司与被告程熙特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外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应驳回中外运公司的起诉或驳回中外运公司对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熙特公司答辩称:一、程熙特公司确曾向建安公司出售过电缆,但出售时间为2015年6月左右,而中外运公司提供的案涉一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明确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4日,程熙特公司供应电缆的时间晚于该竣工时间,故程熙特公司所供应的电缆从时间上看不可能用于案涉一期工程。二、中外运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首先,该法第一条、第四十条均明确规定消费者为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主体;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才属于消费者。本案中中外运公司购买电缆系生产需要而非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消费者特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保护的主体。其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该产品存在缺陷,同时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产品存在缺陷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同的概念,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必然意味着产品存在缺陷,中外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电线电缆存在缺陷。且中外运公司提供的检测标准系2020年的检测标准,程熙特公司供应建安公司电缆的时间则是2015年年中,故即便认定涉案电线电缆系程熙特公司提供,也应适用2008年GB/T12706.1-2008中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标准而非质量标准。再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而本案中中外运公司主张的产品拆除、重新购买、重新安装、停业损失等费用其实质仍是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违约利益损失,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保护的范畴。三、关于中外运公司诉请的具体损失:1.采样施工费37864元有异议,鉴定采样时一共只剪取了两米多,也未看到中外运公司是否又实际购买了电缆及相关零件,且金额过高,合理的金额应为1万元;2.发电机租赁费384700元有异议,安装拆除不需要一个月的时间,大概十多天足够,也不清楚是否需要4台1000瓦的发电机,合理金额无法确认;3.电缆重新购买费用1792762.52元有异议,应以14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确认的1619444元为准;4.电缆拆除费用46824元无异议;5.电缆重新安装费99244元无异议;6.质量检测费(包括公证、检验费用)30284元系中外运公司单方检测,也未通知程熙特公司,费用不应由程熙特公司承担;7.电缆应急处理费用和高压绝缘热缩管费用8082.12元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系因质量问题采取措施产生的费用;8.电气系统安全检测费36023元不予认可,是例行检查检测,不能证明系质量问题导致该费用的产生;9.没鉴定的电线电缆报价清单中序号第10、11、12这三种铜芯电缆重新购买费用90516.87元不予认可,鉴定时程熙特公司要求每一种型号都进行取样,但原告称实际安装的线路和设计图上线路有区别,无法迅速找到全部型号的电缆安装在何处,故双方确认先鉴定能找到的9种电缆。当时程熙特公司还在质量鉴定现场勘验记录上特别注明对于未取样部分程熙特公司不认可质量存在问题。对于已取样部分的鉴定结果不及于未取样部分。综上,中外运公司向程熙特公司主张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中外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金力公司、程熙特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中外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由“招商局物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更为现名的事实;




金力公司、程熙特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2.《不动产权证书》、2014年3月10日《招商物流宁波保税区物流中心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造价计算书》、《招商物流宁波保税区物流中心工程(一期)结算汇总表》各1份,用以证明中外运公司系案涉电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事实;




金力公司、程熙特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3.2015年3月20日《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电线电缆报价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各1份,合格证7份,用以证明案涉电线电缆系金力公司生产、由程熙特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建安公司及采购总价1223816.02元的事实;




金力公司质证对其中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合格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合格证均非金力公司提供,其上公章也非金力公司加盖。对《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电线电缆报价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程熙特公司质证对其中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电线电缆报价清单》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其上加盖的系程熙特公司公章,合同及清单上的签字系法定代表人刘伟争所签,但合同上没有加盖骑缝章,故未盖章的页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仅能证明程熙特公司与建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而不能证明合同中的电缆最终用于中外运公司案涉工程。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合格证并非程熙特公司提供给建安公司或其他任何公司,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4.照片9张,CT20-06536号《检测报告》、(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5723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金力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程熙特公司质证对其中照片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其上的电缆即为程熙特公司出售给建安公司的电缆,也不能证明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对公证书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中采样地点B仓库,不能确认其与中外运公司提供的总承包施工合同中的2号仓库的同一性。




5.《一期电缆破损未更换前安全维护费用统计-202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各7份,用以证明中外运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从而购买高压绝缘热缩管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电缆采取必要的防护并为此支付83869.12元的事实;




金力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程熙特公司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该费用因程熙特公司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且其中的公证费、检测费系中外运公司单方委托,不应由程熙特公司承担。也不属于产品责任的损失赔偿范围。




6.《损失金额表》1份,用以证明因案涉电缆质量问题导致中外运公司已经发生和将来必将发生经济损失约246万余元(具体金额中外运公司将在起诉后申请评估、鉴定,并按最终作出的评估、鉴定结果为准)的事实;




金力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程熙特公司质证不予认可,称该损失尚未发生,且不属于产品责任的损失赔偿范围。




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份,用以证明案涉一期工程于2015年5月26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金力公司称不需要了解该竣工报告,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程熙特公司质证无异议。




8.铜芯YJV-5*6、铜芯NHYJV-5*4、铜芯NHYJV-5*2.5型号电缆的2021年10月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3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涉9种型号电缆中除NHYJV4*150+1*95型号外的其余8种电缆2021年8月及10月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16页,与NHYJV4*150+1*95型号电缆相类似的YJV4*150、YJV4*150+1*70、NHYJV4*150+1*70、NHYJV4*150型号电缆2021年8月及10月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8页,用以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重新购买费用采用的2021年8月份信息价与最新的10月份信息价存在较大偏差、应按照10月份信息价进行补正的事实;




金力公司质证称因案涉电缆非金力公司生产,故对关联性有异议;程熙特公司质证对其中的铜芯YJV-5*6、铜芯NHYJV-5*4、铜芯NHYJV-5*2.5型号电缆的2021年10月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三种规格的铜芯电缆没有经过鉴定,不能认定存在质量问题,谈不上重新购买。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依照鉴定报告的评估价格认定。




9.宁波仁泽电气有限公司汇总报价单、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用以证明中外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发生电缆采样及采样后材料与施工费用37864元的事实;




金力公司质证称因案涉电缆非金力公司生产,故对关联性有异议;程熙特公司质证称其中的汇总报价单虽有原件,但系中外运公司单方出具,且无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发票和资金结算专用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采样的时间。且与程熙特公司询问电缆业界人士得到的报价相差较大。




10.发电机组租赁报价文件3份,用以证明中外运公司更换电缆需租用100KW发电机4台经询价需支付的租赁费为375400元至394000元的事实。




金力公司质证称因案涉电缆非金力公司生产,故对关联性有异议;程熙特公司质证称报价清单没有原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未实际发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金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中外运公司、被告程熙特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金力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印鉴样式、企业印章及开户行登记管理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营业执照等上的“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印鉴并非金力公司所提供及案涉电缆非金力公司生产的事实;




中外运公司质证对产品合格证、印鉴样式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印鉴与金力公司提供的印鉴不同,也无法证明案涉电缆不是金力公司生产。对企业印章及开户行登记管理卡有异议,备案印章不一定是金力公司实际使用中的唯一印章,应以金力公司生产的与案涉电缆同期出厂的电缆的合格证作为鉴定样本与案涉合格证等进行比对鉴定;程熙特公司质证对产品合格证、印鉴样式无异议。对企业印章及开户行登记管理卡有异议,备案印章不一定是金力公司实际使用中的唯一印章,应以金力公司生产的与案涉电缆同期出厂的电缆的合格证作为鉴定样本与案涉合格证等进行比对鉴定。




2.鉴定费预交通知单、银行转账凭证、差旅费交易明细、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金力公司为案涉印鉴的鉴定支出鉴定费10万元及鉴定人现场勘验差旅费8000元的事实。




中外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过高,违反了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中规定的价格标准;程熙特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过高,违反了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中规定的价格标准。




被告程熙特公司提供鉴定勘验记录1份,用以证明对于未取样部分电缆程熙特公司不认可质量存在问题。




原告中外运公司质证对专家记录和其代理人签字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程熙特公司代理人书写及签字部分因为当时中外运公司没有关注,没有看,故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其余8项暂不取样”及签名是因为当时三位鉴定人员到现场取样,当天只取了一根电缆,所以双方协商好共取9种规格,之后再继续取8样,委托中外运公司寄给鉴定机构;金力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原告中外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天茂达检测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程熙特公司出销售给中外运公司的电线电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出具(2021)浙0206法委鉴字第82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取样的9个规格电缆样品的20℃时导体电阻、绝缘热延伸试验和ST2型护套失重试验3个项目的检测结果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06.1-2020的要求,存在质量缺陷”。




中外运公司质证对该产品质量鉴定书整体无异议,并认为本次鉴定共有17种规格的电缆,取样的过程及最终选取的9个样品均检测出存在质量缺陷,足以说明原告诉请中提及的没有鉴定的三种铜芯电缆也存在质量瑕疵;金力公司质证无异议;程熙特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5页载明的取样部分,系指其他的暂时不取样,而非只选定9种样品,对此中外运公司也在质量鉴定现场勘验记录上认可“其余8项暂不取样”。




后又经中外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安装在案涉一期工程中存在质量缺陷的9种型号的电气电缆和电气配线的拆除费用、重新购买费用、重新安装费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万工咨鉴Y[2021]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该案鉴定造价为1765512元,其中拆除费用46824元、重新购买费用1619444元、重新安装费用99244元”。该公司鉴定人杜红亮、卓欢欢接受质询时陈述:NHYJV型号的电缆与YJV型号电缆不是同一种型号的电缆,前者为耐火电缆,后者为普通电缆。通常情况下,NHYJV型号的电缆价格更高。该公司2021年9月3日收到法院的鉴定委托书、于2021年9月22日出具鉴定书征求意见稿,其时能见到的最新的工程造价信息是2021年8月份的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21年11月4日出具鉴定书时尚未收到第10期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21年11月25日,该公司出具《关于万工咨鉴Y[2021]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1份,将万工咨鉴Y[2021]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造价鉴定明细中第二部分电缆重新购买的序号2材料电力电缆YJV-4*150+1*95调整为电力电缆NH-YJV-4*150+1*95,价格调增85.25元/m,调增鉴定造价4739元,调整后鉴定金额为1770251元。2021年12月10日,该公司出具《关于万工咨鉴Y[2021]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二)》1份,阐述了NH-YJV-4*150+1*95价格调增的依据。




中外运公司质证对该司法鉴定书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2021年第10期《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综合版)》作为计取依据,且鉴定机构在计算重新购买费用时计取的是“除税价”,而中外运公司实际购买时需以“含税价”购买,由此会导致鉴定结论中重新购买费用较实际购买费用之间存在13%的巨大差距。同时,鉴定意见书未考虑拆除、更换电缆时,可能发生的发电机租赁费用40万元,该部分费用应在拆除费用和重新安装费用中予以体现。另外,“电缆重新购买费用”造价鉴定计算表(共9项)中,序号2的购买型号和委托鉴定和电线电缆报价清单中第二项型号不一致。对《关于万工咨鉴Y[2021]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关于万工咨鉴Y[2021]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二)》认为应根据2021年10月份的信息价计算重新购买费用;金力公司质证无异议;程熙特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金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对中外运公司本案中提供的《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上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葛双造)、《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合格证》《检验报告》上的“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印鉴是否为金力公司所留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杭州明浩[2021]文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上述营业执照、合格证、检验报告中“十枚需检‘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7中‘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中外运公司质证对杭州明皓[2021]文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电缆不是金力公司生产;金力公司质证无异议;程熙特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不排除合格证上的公章没有经过备案。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2021)浙0206法委鉴字第82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万工咨鉴Y[2021]0006号司法鉴定书,《关于万工咨鉴Y[2021]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关于万工咨鉴Y[2021]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二)》,杭州明浩[2021]文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中外运公司提供的证1、证2、证7、证8,被告金力公司提供的证1、证2,被告程熙特公司提供的鉴定勘验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外运公司提供的证3中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及《电线电缆报价清单》,虽然程熙特公司质证称合同上没有加盖骑缝章,故未盖章的页面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合同程熙特公司签章的页面上第十四条明确载明该合同“一式叁份,供方壹份,需方贰份”,程熙特公司却未提供其持有的合同作为反驳证据,且程熙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争签字的《电线电缆报价清单》中明确载明其系“合同附件”,工程名称为“招商物流宁波保税区物流中心工程(一期)”,品牌和总标的额也可与《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中相关内容相印证,故程熙特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中外运公司提供的证3中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及《电线电缆报价清单》予以认定。中外运公司提供的证3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合格证已经杭州明浩[2021]文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上印鉴非金力公司所留,故上述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中外运公司提供的证4系其单方委托;证5、证9无法确认与本案在法律上的关联;证6系其单方出具;证10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中外运公司原名招商局物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更为现名。2014年3月10日,中外运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招商物流宁波保税区物流中心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1份,约定将一期工程承包给建安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仓库(1#、2#、3#)、门卫(1、2)、垃圾房、办公楼的建筑结构、水电安装工程等。2015年3月20日,建安公司与程熙特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附《电线电缆报价清单》)1份,约定程熙特公司为案涉一期工程供应“河北金力”品牌的电线电缆,共计17种规格,金额总计1223816.56元。交货时间为收到订单后5-10天送到工地现场。2015年5月26日,该一期工程竣工。




程熙特公司确认其未曾向金力公司购买任何电缆,也未发生业务往来。并称确曾向建安公司供应价值107-108万元左右的电缆,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时间在2015年6月左右,供应给建安公司的电缆来源于案外人齐某,但与案外人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开具发票。




2021年5月,经中外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天茂达检测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2015年3月20日《招商物流宁波保税区物流中心工程(一期)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所附《电线电缆报价清单》中程熙特公司销售给中外运公司的铜芯YJV-4*185+95、铜芯NHYJV-4*150+95、铜芯YJV-4*120+70、铜芯YJV-4*95+50、铜芯YJV-4*70+35、铜芯YJV-4*50+25、铜芯YJV-4*35+1*16、铜芯YJV-5*16、铜芯YJV-5*10、铜芯YJV-5*6、铜芯NHJV-5*4、铜芯NHYJV5*2.5型号的电力电缆和BV-2.5、NHBV-2.5、铜芯绝缘导线BV-4、铜芯绝缘导线BV-6、BV-1.5型号的电气配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1年6月9日会同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取样,勘验记录上载明:“根据管线表,经协商,本着经济可操作性的原则,抽样选取九种规格(报价清单上1-9项),现场取样YJV-4*185+95后,双方协商同意,次日白天再继续取完样,对取得的样品双方签字确认后委托原告寄给鉴定机构”中外运公司在“抽样选取九种规格(报价清单上1-9项)”后添注“其余8项暂不取样”,程熙特公司在其上特别注明:“对于未取样部分程熙特公司不认可质量存在问题,对于已取样部分的鉴定结果不及于未取样部分”,双方并分别在备注处及下方落款处签名。2021年8月9日,该公司出具(2021)浙0206法委鉴字第82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取样的9个规格电缆样品的20℃时导体电阻、绝缘热延伸试验和ST2型护套失重试验3个项目的检测结果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06.1-2020的要求,存在质量缺陷”。




2021年9月,经中外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安装在案涉一期工程中存在质量缺陷的YJV-4*185+95、NHYJV-4*150+95、YJV-4*120+70、YJV-4*95+50、YJV-4*70+35、YJV-4*50+25、YJV-4*35+1*16、YJV-5*16、YJV-5*10型号的电气电缆和电气配线的拆除费用、重新购买费用、重新安装费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万工咨鉴Y[2021]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该案鉴定造价为1765512元,其中拆除费用46824元、重新购买费用1619444元、重新安装费用99244元”。2021年11月25日,该公司出具《关于万工咨鉴Y[2021]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1份,将万工咨鉴Y[2021]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造价鉴定明细中第二部分电缆重新购买的序号2材料电力电缆YJV-4*150+1*95调整为电力电缆NH-YJV-4*150+1*95,价格调增85.25元/m,调增鉴定造价4739元,调整后鉴定金额为1770251元。




2021年7月,经金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对中外运公司本案中提供的《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上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葛双造)、《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合格证》《检验报告》上的“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印鉴是否为金力公司的印鉴进行鉴定进,该鉴定所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杭州明浩[2021]文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上述营业执照、合格证、检验报告中“十枚需检‘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7中‘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该次鉴定,金力公司支出鉴定费10万元,鉴定人员现场勘验费8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金力公司应否就案涉存在质量缺陷的电线电缆向中外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程熙特公司应否就案涉存在质量缺陷的电线电缆向中外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三、案涉存在质量缺陷的电线电缆拆除、重新购买及安装的费用金额。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金力公司无需就案涉存在质量缺陷的电线电缆向中外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中外运公司提供了加盖“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印鉴的《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上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葛双造)、《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案涉一期工程中的电缆电线的生产者系金力公司,但经鉴定,上述材料中的印鉴均非金力公司所留,且中外运公司所称的案涉电线电缆销售者程熙特公司也陈述其未曾向金力公司购买任何电缆,也未发生业务往来。故难以认定案涉电线电缆系金力公司生产,中外运公司要求金力公司就存在质量缺陷的电缆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程熙特公司应就案涉存在质量缺陷的电线电缆向中外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承建案涉一期工程的建安公司与程熙特公司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附《电线电缆报价清单》)中明确约定,程熙特公司为案涉一期工程供应“河北金力”品牌的电线电缆,该合同签订于一期工程竣工前2个月,鉴定公司对案涉电缆进行质量鉴定时现场取样的产品外护套上也标注了“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字样,且程熙特公司认可其曾于2015年向建安公司供应过电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应给建安公司的电缆系案涉《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之外的业务,故综合上述可认定案涉一期工程中使用的电线电缆系由程熙特公司供应,程熙特公司关于不能确定合同中的电缆最终用于中外运公司案涉工程的辩言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项下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也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电线电缆系由程熙特公司出售,虽标注了金力公司的厂名,现有证据却表明并非由金力公司生产,而程熙特公司只陈述供应给建安公司的电缆来源于河北齐某,无法提供其具体的身份信息,也即无法指明产品的供货者,故在产品存在缺陷时,程熙特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程熙特公司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的定义主张中外运公司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保护的主体,其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现经鉴定,程熙特公司供应的9种型号的电线电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存在质量缺陷。程熙特公司应就案涉存在质量缺陷的电线电缆向中外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中外运公司诉请程熙特公司赔偿存在质量缺陷的电缆拆除、重新购买及安装的费用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三、案涉存在质量缺陷的电线电缆拆除、重新购买及安装的费用金额共计1770251元。




首先,中外运公司申请损失评估时,申请书载明的请求即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对现安装在招商物流宁波保税区物流中心工程(一期)中存在产品缺陷的YJV-4*185+95、NHYJV-4*150+95、YJV-4*120+70、YJV-4*95+50、YJV-4*70+35、YJV-4*50+25、YJV-4*35+1*16、YJV-5*16、YJV-5*10等型号的电气电缆和电气配线的拆除费用、重新购买费用、重新安装费用等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在本院询问时,明确其申请评估的电缆型号中的“等”型号仅包括“等”前所列的9种型号,不包括其它型号;“等”经济损失中的“等”也仅指“等”前所列的拆除费用、重新购买费用、重新安装费用这三种经济损失,不包括其它经济损失。故万工咨鉴Y[2021]0006号司法鉴定书中即针对上述9种型号的电缆拆除费用、重新购买费用、重新安装费用进行了评估。关于评估报告中人工、电缆信息价按照2021年第8期《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综合版)》计取,因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及出具征求意见稿时在2021年9月份,其时尚未有2021年第10期的信息价,且本院将征求意见稿送达各方当事人时,中外运公司也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故案涉万工咨鉴Y[2021]0006号司法鉴定书中人工、电缆信息价按照2021年第8期《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综合版)》计取并无不妥,根据该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可认定案涉存在质量缺陷的9种型号的电线电缆拆除、重新购买及安装的费用金额共计1770251元。




其次,关于中外运公司诉请的未经鉴定评估的《电线电缆报价清单》中序号第10、11、12三种型号铜芯电缆的重新购买费用90516.87元,本院根据中外运公司的申请对案涉电缆的质量委托鉴定时,委托鉴定的电缆型号共17种(《电线电缆报价清单》中序号1-17),而中外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案涉电缆质量鉴定现场勘验记录中,载明经双方协商取样选取9种,中外运公司并注明“其余8项暂不取样”,程熙特公司在其上特别备注“对于未取样部分,程熙特公司不认可质量存在问题,对于已取样部分的鉴定结果不及于未取样部分”,也即中外运公司与程熙特公司并未就案涉电缆取样部分鉴定结果及于未取样部分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中外运公司就存在质量缺陷的电缆重新安装费用等损失申请评估时,其申请书中也明确是对已经鉴定存在质量缺陷的9种型号的电缆的拆除费用、重新购买费用、重新安装费用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综合上述可见,中外运公司关于按其在序号1-12的电缆中抽取9种的较高抽样比例即可将鉴定结果推及未抽样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其关于《电线电缆报价清单》中序号第10、11、12三种型号铜芯电缆的重新购买费用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撑,本案中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中外运公司诉请的采样施工费37864元,虽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金额,但程熙特公司对采样时剪取过电缆一事无异议,且认可合理金额为1万元,故本院酌情对中外运公司诉请的采样施工费金额认定为1万元。




最后,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中外运公司诉请的发电机租赁费384700元、起诉前质量检测费(包括公证、检验费用)30284元、起诉前已实际发生的电缆应急处理费用(因电缆原有绝缘套损害原告更换采用高压绝缘热缩防护套的费用)9476元、起诉前已实际发生的高压绝缘热缩管费用8082.12元、起诉前已实际发生的电气系统安全检测费36023元等,均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或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程熙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外运物流宁波有限公司案涉电线电缆拆除费用、重新购买费用及重新安装费用共计1770251元,采样施工费10000元,以上总计1780251元;




二、驳回原告中外运物流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086元,减半收取13543元,由原告中外运物流宁波有限公司负担4035元,被告宁波市程熙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95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外运物流宁波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被告宁波市程熙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该保全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下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产品质量鉴定费110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8373元,由被告宁波市程熙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文书司法鉴定费108000元(其中含现场勘验费8000元),由原告中外运物流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广秀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於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