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

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3民初1719号
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营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5896843365。
法定代表人:宋金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610534746。
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营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870041519。
法定代表人:孙会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910559915。
被告:***,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强、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公司财产。(财产清单详见事实与理由)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因经营困难,从被告处借了部分款项,原告与被告曾经订立过收购协议,原告曾向晋州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协议的效力,晋州法院以未能提供协议原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公司强行占有了原告公司的财产,包括大型电脑配煤机、中型洗煤机、大型筛选机三套、大流筛两个、变压器、铲车、洒水机、油罐、烟酒、中煤、原煤等财产,二被告占有上述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
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辩称,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代原告偿还信用社借款,金力公司和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7月5日,经原告与金力公司代成协议一份,将金力原告土地承租权权和房屋抵顶给了金力公司,该协议是双方真实表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金力公司返还抵顶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另一被告***是金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1日,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向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2014年5月5日,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向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2、2015年5月31日,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与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合同,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为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借款26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6月27日,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运强线缆有限公司与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合同,石家庄市运强线缆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为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提供担保。3、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代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归还了24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代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归还260万元借款的130万元。4、2014年7月5日,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及利息;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将自有财产包括房屋及土地承租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企业担保合同》、银行转账查询明细、贷款本金及利息回收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依照约定代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90万元及利息,已经远远超出原告自有财产包括房屋及土地承租权作价的180万元。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归还其公司财产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耿瑞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孟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