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宁谷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富宁谷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民申5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4月27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宁谷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富宁县谷拉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富宁谷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谷拉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6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二审法院法庭调查当日才向***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也没有告知权利义务,致使***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查清谷拉水电公司违约的事实和***应当支付材料款的事实。二、二审判决***承担违约金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期延迟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谷拉水电公司擅自将***的工人调到其他工地施工,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没有及时将材料运到工地。三、二审判决***支付材料款42456.5元没有事实依据。***是独立施工,因此**雄才与***一同在《***施工队需要扣除的物资款》上签字,***应当承担的材料款只有1万元,其余的材料款应当由***承担,而不应由***承担。因此,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6民终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本院审查认为:一,经查阅二审案件材料,二审法院2016年3月18日即已向***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中已明确告知***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提供新证据,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二审法院2016年5月18日进行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的权利,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庭调查中,***提供了己方的证据,充分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原二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诉讼权利的情形。
二、根据双方所签《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承包的田蓬乡26个自然村电网改造工程的劳务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竣工,而***截止2014年6月30日仅完成21个自然村的电网改造工程的劳务,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劳务,而且工期迟延1年。现***主张工期延迟是因为谷拉水电公司擅自将其工人调到其他工地施工,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没有及时将材料运到工地,责任在谷拉水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违约,判决***向谷拉水电公司支付《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并无不当。
三、***曾于2013年3月12日委托***代为领取材料,2014年1月25日又与***一同在《***施工队需要扣除的物质款》明细单签字,并且未注明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而是一并对需要扣减的材料款42456.5元予以确认。现***主张其只应承担其中的1万元材料款,其余的应由谢良承担,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支付给谷拉水电公司材料款42456.5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