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7民初65号
原告: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职工宿舍楼*栋***房。
法定代表人;林方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赐梁,该林场场长。
原告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法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93306元,并支付此资金从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为912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进行危房改造工程,为做好该工程改造的基础工作,被告与原告在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签订7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7份合同均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都为由原告先垫付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一次结算付清。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进行验收结算,并出具了相应的7份《卡法林场工程验收结算表》,该7项工程总价为793306元。但被告在验收结算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没有钱支付为由答复原告。因为被告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导致承建该7项工程的农民工的工资全部都未发。经过原告的不懈努力的追索,被告终于在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我场偿还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符雷个人欠款的说明》,被告在该说明中承认尚欠原告793306元工程款,被告将以卡法林场收取的承包费中予以偿还,但是,从被告出具该说明之日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793306元外,还应支付从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7日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为23个月,利息为91230元(793306×6%÷12×23个月),总额为793306+91230=884536元。现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诸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和确认:
1、《协议书》、卡法林场工程预算表、卡法林场工程结算表,证明卡法林场与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4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及造价:平整路面及修理水沟每米6元,运风化石每立方米60元;建设地点:三社村至卡法林场场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由原告先垫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结算付清。工程预算造价为138600元的事实以及2009年8月30日经验收结算工程造价为137700元的事实。
2、协议书、卡法林场工程预算表、卡法林场工程结算表,证明卡法林场与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防雷安装;建设地点:卡法林场场部、县苗圃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造价:场部6000元/幢,共10幢,县城苗圃场8000/幢,共2幢;付款方式:由原告先垫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结算付清,工程预算造价为76000元的事实以及2009年11月15日经验收结算工程造价为76000元的事实。
3、《协议书》、卡法林场工程预算表、卡法林场工程结算表,证明卡法林场与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及造价:平整路面及修理水沟每米6元,运风化石每立方米60元;建设地点:三社村至卡法林场场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由原告先垫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结算付清。工程预算造价为174600元的事实以及2009年11月28日经验收结算工程造价为174420元的事实。
4、协议书、卡法林场工程预算表、卡法林场工程结算表,证明卡法林场与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过公路排水小涵洞;建设地点:卡法林场场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造价:300/M;付款方式:由原告先垫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结算付清,工程预算造价为24000元的事实以及2010年10月8日经验收结算工程造价为23400元的事实。
5、协议书、卡法林场工程预算表、卡法林场工程结算表,证明卡法林场与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建公用卫生间;建设地点:卡法林场场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造价:1200元/㎡;付款方式:由原告先垫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结算付清,工程预算造价为36000元的事实以及2010年11月15日经验收结算工程造价为30732元的事实。
6、协议书、卡法林场工程预算表、卡法林场工程结算表,证明卡法林场与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及造价:平整、回填土50元/m3,水泥砂浆砌围墙200元/㎡,场部大门20000元/个;建设地点:卡法林场场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由原告先垫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结算付清,工程预算造价为269000元的事实以及2010年12月20日经验收结算工程造价为243418元的事实。
7、协议书、卡法林场工程预算表、卡法林场工程结算表,证明卡法林场与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及造价:危旧房拆迁,40元/㎡;建设地点:卡法林场场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由原告先垫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结算付清,工程预算造价为112000元的事实以及2010年12月30日经验收结算工程造价为107636元的事实。
8、关于我场偿还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符雷个人欠款的说明、会议纪要,证明2017年1月17日,卡法林场召开会议承认尚欠符雷工程款946306元未支付,并出具《关于我场偿还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符雷个人欠款的说明》的文件给符雷,承诺将从卡法林场的承包费中偿还该笔欠款的事实。
本院经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7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7份合同均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都为由原告先垫付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一次结算付清。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进行验收结算,并出具了相应的7份《卡法林场工程验收结算表》,该7项工程总价为793306元。但被告在验收结算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没有钱支付为由答复原告。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我场偿还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符雷个人欠款的说明》,被告在该说明中承认尚欠原告793306元工程款,并承诺以卡法林场收取的承包费中予以偿还。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此,双方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全部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自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且经验收合格后至今为止,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330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相应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91230元[从2017年1月17日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为23个月,利息为91230元(793306元×6%÷12×23个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793306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330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在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我场偿还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符雷个人欠款的说明》时,原告并没有主张在此之前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1月18日起算才正确。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以及诉请的抗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欠款79330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1230元(利率按照年6%计算,从2017年1月17日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为91230元),二项共计884536元给原告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5.36元,由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雄才
审 判 员 林成雄
人民陪审员 卢泽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妍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