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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民终4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龙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拉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轩,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罕,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来明,内蒙古龙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带队员,现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内蒙古龙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轩、徐其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罕、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原审被告王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相关费用,并调整一审法院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在事故车上,属于车上人员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受伤。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位置发生了从车内到车外的变化,而其受伤也发生在车外,就其受伤的情况看,其已经转化为第三人。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5日,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二、一审法院对综合赔偿指数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明确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多处残疾者没有规定晋级原则,事实上是规定了多处损伤分别定级、多个伤残等级不予晋级的原则。所以,本案的综合赔偿指数不应当被晋级认定为20%,而应当结合在最重残疾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10%的原则,综合赔偿指数应认定为12%。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依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人保公司作为本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龙兴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起先是从车里被甩出去,后在车辆翻车时产生碰撞导致***严重受伤。因此,本案事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对此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系数的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依据内蒙古公安厅《关于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有三处或三处以上伤残者,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律按10%计算"的规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伤残赔偿系数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己造成三处十级伤残,特别是因头部伤害导致眼睛视力受限、重影等,到现在还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从面目也可明确看出***双眼存在明显的差距,对其面容有很大的影响。
人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身份的认定清楚且正确,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不予转化的问题,三级法院均有生效判决,所以对于***属于车上人员这一事实,特定时间内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因此对龙兴公司针对人保公司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一审法院依据新残标确定的伤残等级分别定级,是否晋级,如何确定赔偿比例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正确适用法律。本案中人保公司不赔偿的理由是***的身份属于法律规定范畴内的人员身份,详见交强险条例第3条、21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并不属于责任免除和减轻的范畴,所以不属于格式条款解释说明义务范围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龙兴公司、王来明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26871.79元;2、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王来明、人保公司以及龙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7时50分许,王来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康金生、周永利),沿乌中旗海巴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车辆翻车,造成***、康金生、周永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来明负全部责任,***、康金生、周永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抢救后,在巴彦淖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后依医嘱转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治疗期间,龙兴公司垫付20937.61元。
另查明,王来明系龙兴公司的施工带队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龙兴公司派遣的任务。
再查明,×××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龙兴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此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康金生、周永利已与龙兴公司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就此再无其他争议。
一审法院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如下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57206.38元(扣减龙兴公司已支付的数额)。2、经鉴定,误工日为90~180日,一审法院酌情考虑135天;因***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日工资应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误工费确认为14310元(106元/天×135天)。3、经鉴定,护理日为30~60日,因***住院天数共为105天,一审法院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算护理费;针对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要求的Ⅱ级护理,是对护理病人的护士的要求,因此对***诉请的2位护理人数不予支持;因此,护理费确认为11130元(106元/天×105天)。4、交通费和住宿费为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0元/天×105天)。6、经鉴定,营养日为30~60日,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5日,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100元/天×45天)。7、经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将综合赔偿指数确定为20%,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1900元(32975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9、依照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长女(2012年8月19日出生)的抚养费为16048.2元(11463元×14年×20%÷2);***次女(2017年4月7日出生)的抚养费为20633.4元(11463元×18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681.6元。10、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6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11、鉴定费3485元。以上费用共计283712.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对象是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判断***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应以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为依据。本次事故是由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致使***被甩至车外受伤,因此事故发生时***在事故车辆上,属于车上人员。所以,人保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来明负全部责任,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应由驾驶员王来明的用人单位,即龙兴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龙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向***赔付医疗费57206.38元、误工费14310元、护理费1113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81.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485元,共计28371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判断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其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机动车之内为依据。本案中,王来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翻车,事故发生时,***仍处于车上,属于车上人员,后因翻车被甩出车外,系事故发展过程中的结果,不应将该结果与事故原因割裂,且无证据证明***在被甩出车外后再次遭到碰撞,故龙兴公司提出***不属于车上人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龙兴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综合赔偿指数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了多处损伤分别定级、多个伤残等级不予晋级的原则,但对于综合赔偿指数,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在最重伤残等级的基础上,酌情予以增加,并无不当。关于龙兴公司提出人保公司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因***属于车上人员,其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故龙兴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龙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4元,由内蒙古龙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永红
审 判 员 宋 敏
审 判 员 林丽君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承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