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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5民初2285号
原告:***,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乌日罕,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龙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拉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峰,男,蒙古族,1990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咱家小区**号楼**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厅钰,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龙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带队员,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胜男,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龙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乌日罕,被告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峰、张厅钰,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龙兴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26871.79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康金生、周永利),沿乌中旗海巴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车辆翻车,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乌中公交认字【2016】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龙兴公司,***是该公司员工,***等为内蒙古龙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临时雇用的劳务人员。事发当时被告***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正带着装完货的原告等三人前往施工工地。另外,龙兴公司为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司机及乘客险等。现诉至法院,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龙兴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救治原告,并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0120.6元。另外,原告诉请中的多项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合理。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龙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且原告事发时为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因此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巴彦淖尔市乌中旗交警大队询问笔录;2、乌中公交认字【2016】第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该起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龙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第二组,1、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凭证、出院诊断证明;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凭证;3、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及检查收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第三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2、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由此产生的三期情况及后续治疗费,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第四组,交通费及住宿费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第五组,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支出。第六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两名未成年人需要抚养。
被告龙兴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认可;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凭证没有相应的清单,且凭证中床位费是主要支出,不排除挂床现象;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第四组,不认可,部分交通费的乘车人不是原告本人,收条亦不认可,病例上也未见转院的记录,且该组证据形式上不合法;第五组,认可;第六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龙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保险卡不认可,不能证明投有车上人员险,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第二组,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关联性;第三组,真实性认可,伤残等级不应叠加,应按照一个伤残等级计算,后期治疗费应待发生后以实际为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行业;第四组,同意被告龙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住宿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据;第五组,不认可;第六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被告龙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巴彦淖尔市医院缴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在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040元,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付医疗费33937.6元。第二组,内蒙古增值税发票、通用定额发票、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43元。
原告***对被告龙兴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1月5日交付的937.51元、11月6日交付的6000元和5000元、交易明细中支付的9000元,共计20937.61元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且被告在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支付的4040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
被告***对被告龙兴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被告龙兴公司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向本院申请,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客运票据、登机牌因无法显示具体数额不予采信,对住宿费的收据、交通费的收条因不是正规票据且无法证明是原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而不予采信,对没有姓名及不在治疗期间产生的火车票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采信。对被告龙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是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康金生、周永利),沿乌中旗海巴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车辆翻车,造成***、康金生、周永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康金生、周永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抢救后,在巴彦淖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后依医嘱转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龙兴公司垫付20937.61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龙兴公司的施工带队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龙兴公司派遣的任务。
再查明,×××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龙兴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此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康金生、周永利已与被告龙兴公司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就此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如下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57206.38元(扣减被告龙兴公司已支付的数额)。2、经鉴定,误工日为90~180日,本院酌情考虑135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日工资应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4310元(106元/天×135天)。3、经鉴定,护理日为30~60日,因原告***住院天数共为105天,本院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算护理费;针对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要求的Ⅱ级护理,是对护理病人的护士的要求,因此对原告***诉请的2位护理人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1130元(106元/天×105天)。4、交通费和住宿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6、经鉴定,营养日为30~60日,本院酌情支持45日,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100元/天×45天)。7、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本院将综合赔偿指数确定为20%,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1900元(32975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9、依照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长女(2012年8月19日出生)的抚养费为16048.2元(11463元×14年×20%÷2);原告***次女(2017年4月7日出生)的抚养费为20633.4元(11463元×18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681.6元。10、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鉴定费3485元。以上费用共计283712.98元。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对象是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判断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应以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处的位置为依据。本次事故是由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致使原告***被甩至车外受伤,因此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事故车辆上,属于车上人员。所以,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应由驾驶员***的用人单位,即被告龙兴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龙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费57206.38元、误工费14310元、护理费1113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81.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485元,共计28371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704元,由被告内蒙古龙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明旺
代理审判员 王燕
人民陪审员 庞婷婷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