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民申1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恒瑞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玉门东路8号楼5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恒瑞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瑞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9民终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假借订立合同,提供虚假信息,虚假报价23.9万元,骗取申请人为其出具47.8万元借条一张,属于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每部电梯款应为17.8万元;2、申请人并未自认房屋抵顶款为40万元,而是在假设条件的情况下有所陈述,按照物件部门认证的价格和房屋实际面积,申请人抵顶电梯款的房屋价款应为422024.76元;3、被申请人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认定申请人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4、一审未予依法合并审查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存在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申请再审。
恒瑞电梯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电梯合同款,我方与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在前,与***发生业务关系在后,不存在误解、欺诈行为。2、关于抵顶电梯款的房款,双方口头商定以40万元抵顶一套住房是事实。3、我方还垫付了8300元费用,***还没有归还。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主张欠条是因被申请人的虚假报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书写的,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申请人与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公司合作修建敦煌市北辰住宅小区,其修建了2个单元的事实;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公司与恒瑞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中购买的5部电梯,包含申请人修建的4、5单元的电梯。该份《电梯销售合同》明确载明每部电梯单价为23.9万元,包含设备采购价17.5万元、运输保险吊装2万元、安装调试验收3.5万元、税金0.9万元。申请人亦依据此合同出具2部电梯款47.8万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抵顶的问题。申请人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述“答辩人已支付40万元”,虽未明确说明支付的方式,但双方认可房屋作价抵顶的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是以房屋作价40万元予以抵顶。根据申请人自认的事实,对法院和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申请人认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应担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反诉请求,申请人虽在一审答辩中提及,但未提交书面反诉状并缴纳诉讼费,不符合提出反诉的法定程序,原审不予审查正确。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银
审判员***
审判员高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