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982民初1098号
原告:***,男,住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伟,敦煌市莫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恒瑞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新,公司敦煌维保站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恒瑞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伟、被告恒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恒瑞公司1、安装未安装的设备或承担价款29000元,其中:安装三方通话9000元、安装电梯刷卡智能管理系统16000元、安装厢内摄像头4000元;2、赔偿维保损失3255.12元;3、楼房抵顶电梯款应退还22024.76元;4、承担不能完整安装电梯且未能如期维保违约金7000元;5、交付购买2部电梯的增值税发票;6、本案所涉各种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均由恒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北辰小区二期6号楼工程,是由***与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同期合作兴建,***修建2个单元,即4、5单元。该4、5单元电梯也是双方认可按恒瑞公司与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电梯销售合同执行并与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单元电梯一同安装,***安装的2部电梯型号为P0800G15W-CO,载重800kg,双方在”合同配置”中明确约定安装有”三方通话对讲机”(应急电话),且在”选配项目”中载明安装有”轿厢内摄像头”、”电梯刷卡”(含20张卡);双方在电梯维保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1年,即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而对6号楼4、5单元电梯,恒瑞公司安装完成后,虽经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但在使用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酒泉市相关部门督查,由敦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9月9日出具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认定恒瑞公司:”五方通话”不畅通。2017年,因以上电梯一直存在的质量问题得不到恒瑞公司解决,众多业主反映强烈,***便向敦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查处,由敦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同年2月17日出具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列明了主要存在的问题:1、该住宅楼4单元二层电梯门机操作板失灵、指示灯不亮;2、5单元电梯上行时西侧响声极大;3、电梯应急电话无应答;4、单元控制板10层按键失灵等。2017年8月31日,经敦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出具检查记录表认定恒瑞公司安装的电梯,应急电话无人接听。不但存在以上由敦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的相关问题,而且一直存在如下问题:1、无开电梯钥匙;2、工作板与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电梯不同,无电梯刷卡设备;3、无厢内摄像头;4、电梯主机噪音、杂音极大;5、电梯上下震动、不平稳;6、”五方通话”(应急电话)失灵(疑未安装);7、电梯上行时西侧响声极大;8、无电梯原始入户资料;9、未出具购买电梯发票等。恒瑞公司给***小区所安装的电梯不但少安装配件,而且存在以上诸多质量问题,***拒绝给付恒瑞公司电梯款,恒瑞公司便多次拆卸电梯配件,后被公安机关查处,给小区业主造成使用电梯诸多影响,导致***无法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给***管理费用收取造成损害。***对此多次向敦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处理,但一直未能处理,在恒瑞公司向敦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其电梯款一案中,***就曾提出质量等问题,法院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故另行诉至法院。
恒瑞公司辩称:1、***提出无开电梯钥匙与事实不符,恒瑞公司于2016年2月己交给***一把锁梯钥匙,且***恶意拖欠工程款,恒瑞公司本来有权拒绝移交钥匙;2、***提出所谓工作板与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与事实不符,***的2台电梯与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3台电梯为同一批次订货,配置完全相同;3、***提出无电梯刷卡设备,无轿厢内摄像头与事实不符,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配置为选配项目,需增加费用才可以配置,***从未支付过该合同内容约定的相关款项,恒瑞公司无义务安装上述设备;4、***提出电梯主机噪音、杂音大与事实不符,恒瑞公司经现场测试该声音符合国标的相关规定;5、***提出电梯上下震动、不平稳,恒瑞公司认为这属于电梯维修保养时机械维修调整的内容,恒瑞公司与***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于2017年2月3日已到期,上述维修保养内容不属于恒瑞公司义务范围;6、***提出五方通话失灵与事实不符,2016年1月的验收和2017年1月定期检验时均无此问题,事实上电梯安装时***施工单位没有预留从电梯设备到值班室的应急电话线路,造成原厂的有线五方应急通话装置无法使用,后经恒瑞公司与***及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沟通,将原来的有线通话装置改为无线通话装置,***与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用一个值班室共用一台值班室对讲主机(期初***与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共同开发共同管理关系),由***和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恒瑞公司施工安装,并且***与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实施。后恒瑞公司多次向***催要无线通话设备款,***以验收完了一起结算为借口,至今没有支付这笔款项;7、***提出电梯上行时西侧响声极大,恒瑞公司认为电梯设备属于机电产品,使用中出现故障或异常响声应由维修保养单位进行及时的检查维修,恒瑞公司与***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已于2017年2月3日到期,因此恒瑞公司无义务响应***的这一项诉求;8、***提出无电梯原始入户资料与事实不符,本着为用户着想的原则,在***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完电梯款的情况下,恒瑞公司还是在2016年2月提供相关的资料以及和***签订维保合同以帮助***完成办理电梯注册使用手续(注册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如果没有上述资料***是不能通过2017年、2018年两次电梯定期检验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多次监管检查的;9、***提出未出具购买电梯发票与事实不符,和恒瑞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当事人,但合同主体是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恒瑞公司开具的发票购买方只能是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0、***提出四单元2楼和10楼电梯召唤按钮失灵,因***恶意拖赖合同款已经违约在先,故恒瑞公司没有及时更换新配件,并且在恒瑞公司起诉***一案时,敦煌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在恒瑞公司诉讼请求中扣除了上述款项7000元,己远远超过该配件价格;11、***质疑电梯有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的2台电梯于2016年1月通过酒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结论为合格,通过2017年1月定期检验,结论为合格,并且正常使用已有两年多,已经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多次无理纠缠和投诉下,经敦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协调要求,电梯厂家派出技术人员进行过现场核查并出具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明函。综上所述,恒瑞公司认为***上述一系列诉讼请求是无理诉求,其目的只为逃避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恒瑞公司与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所签电梯销售合同1份。***欲以此证实合同约定恒瑞公司销售给***的电梯型号为P0800G15W-CO型HONEX5100电梯,每台售价239000元,其中合同配置中明确约定有三方通话对讲机,选配项目中明确约定有轿厢内摄像头、电梯刷卡(含20张卡)。约定恒瑞公司应向***提供装箱清单、操作维修手册(包括电路图)、合格证。恒瑞公司销售经理巩彪将合同约定保修期从一年变更为二年;恒瑞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安装轿厢内摄像头费用4000元及安装电梯刷卡智能管理系统费用16000元。恒瑞公司质证后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给***供应的电梯就在这个合同中。摄像头和刷卡设施是选配项目,不包含在电梯的价格中。因***和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都没有按时付款,所以未履行二年的保修期。
2、恒瑞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1份。***欲以此证实双方约定对电梯维保期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但按照巩彪在电梯销售合同中对保修期变更为2年,保修期延迟至2018年2月3日。恒瑞公司质证后认为维保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销售合同,应以维保合同的为准,维保时间为1年。
3、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1本。***欲以此证实恒瑞公司违约,未按约定对电梯进行维保,仅维保到2016年10月27日,按一年维保期约定,少维保99天;按二年维保期约定少维保464天。按每台每年6000元的维保费用计算,每天每台16.44元,99天每台16**.56元,两台32**.12元;按464天计算,每台76**.16元,两台152**.32元。恒瑞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主张的费用不予承担。
4、敦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9月9日所出具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敦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2月17日所出具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敦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8月31日所出具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欲以此证实2016年9月9日就被检查出五方通话不畅通。2016年因以上电梯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众多业主反映强烈,***便向敦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查处,由敦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同年2月17日出具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列明了主要存在的问题:1、该住宅楼4单元二层电梯门机操作板失灵、指示灯不亮;2、5单元电梯上行时西侧响声极大;3、电梯应急电话无应答;4、单元控制板10层按键失灵等。2017年8月31日发现,电梯应急救援电话无人接听(电话未接通)。恒瑞公司质证后认为电梯维保期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的延长质保期不认可。办理注册是使用单位自己办理的,导致设备登记迟了是***的责任,不应该将免费质保的期限延长。2016年9月的质检单,电梯运行中出现问题是正常的,监察局检查过程中出具通知书只是为了让整改,不代表电梯有质量问题。出现问题后恒瑞公司已经整改。操作板按键的问题,在恒瑞公司起诉***一案中因为该问题被扣7000元。第二份和第三份检查记录表不认可,这是其他公司维保期间发生的问题,不应当由恒瑞公司承担。
5、购买”电梯无线对讲两套”收据1张,***欲以此证明其于2017年10月10日向嘉峪关新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电梯无线对讲2套,花费9000元。恒瑞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6、敦煌市物价局关于对金河湾住宅小区4#、5#、6#商品住宅楼销售价格成本审核认证情况的通知和敦煌市金河湾二期价格销售一览表1份。***欲以此证实由物价部门认证,金河湾住宅小区6号楼5单元7楼西户建筑面积100.77㎡,单价4188元/㎡,抵顶给恒瑞公司房屋价最后应认定为422024.76元,而不是恒瑞公司所说的400000元。恒瑞公司质证后认为顶房的事实存在,口头约定房屋价值为400000元。
7、***与嘉峪关新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日所签电梯维护保养合同1份,收据1份。***欲以此证实在恒瑞公司不认真进行维保的情况下,***与嘉峪关新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维保合同,由该公司进行维保,约定每年每台电梯维保费6000元,每台每天16.44元。恒瑞公司质证后认为,***计算的时间不认可,没能继续维保***也有责任,必须双方签字认可维保记录才能生效。***和他人签订的维保合同和恒瑞公司无关。
8、网上调取的相关资料3页。***欲以此参考证明安装电梯刷卡智能管理系统相关价位。恒瑞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存在安装刷卡设备的问题,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证据1电梯销售合同与证据2电梯维保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本院认为电梯维保合同的签订应视为对”保质期2年,巩彪,2013年7月17日”的变更,故本院确认电梯维保期间为1年。***提供的证据5、6、7、8,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9、酒泉市质监局特种设备质检所出具的质检报告2份,2017年1月11日酒泉市质监局特种设备质检所出具的定期质检报告2份。恒瑞公司欲以此证实电梯合格,不存在***所述质量问题。***质证后认为,对于检验报告,这是在电梯刚安装后双方报请检验的,是为了报户而走的形式。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电梯的确存在安全问题,这是对安装规程的检验,而不是对质量的检验。2017年1月11日的检查报告,可以看出两份都是检验的4单元,这也是对于安装情况的检验,不是对质量问题的检验。恒瑞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求恒瑞公司将原件交法庭核对。这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10、电梯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登记注册表复印件1份。恒瑞公司欲以此证实涉案电梯的登记情况。***质证后认为应提交原件。
11、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说明函1张。恒瑞公司欲以此证实电梯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质证后认为未注明出具说明函的时间,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
12、电梯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恒瑞公司欲以此证实电梯质保的开始时间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选配装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需要增加费用的,***没有给付费用所以没装。***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恒瑞公司所说没有纳入合同中的其他选配项目是要额外支付费用的,而写进合同的是不需要额外费用的。电梯的费用应当是170000余元,选配的项目和合同配置项目都包含在内。
13、2016年-2018年利息清单1张。恒瑞公司欲以此证实其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证实产生的损失。***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
14、敦煌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恒瑞公司被扣7000元以及***没有及时给付电梯款的事实。***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7000元是由于恒瑞公司拆卸配件给小区居民造成潜在危险对其的惩戒,而不是对质量问题判定承担责任。***认可恒瑞公司称维保合同签订在后,巩彪在合同中变更期限在前的说法,也是按照一年维保期主张的请求。
本院认证认为,恒瑞公司提供的证据9、10、12、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与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同期合作兴建敦煌市北辰小区二期6号楼,其中***修建4、5单元。2013年7月17日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购买恒瑞公司P1000G15W-CO电梯1台、P0800G15W-CO电梯4台,其中即包含***以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4、5单元购买的P0800G15W-CO电梯2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P0800G15W-CO电梯载重为800Kg,单价为239000元(含设备采购价、运输保险吊装、安装调试验收、税金),并注明表中价格为标准配置。在合同配置中明确约定安装有”三方通话对讲机”(应急电话)。在选配项目中载明可选配的项目有”轿厢内摄像头”、”电梯刷卡”(含20张卡)以及费用。在合同第七项:电梯的安装、验收、移交中载明”在电梯安装完毕后7日内必须报请质监部门验收。乙方应按照设备安装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装调试完毕的电梯设备进行报检,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若安装验收没有通过,乙方有义务在15日内完成整改并报请第二次质监部门验收。若因甲方原因造成电梯安装完毕30天电梯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电梯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且甲方按照约定付款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电梯质保期从电梯移交给甲方或者电梯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在合同第八项双方责任中载明:”电梯控制井至值班室(或监控室)的电话线需甲方自理,型号为RVVSP2×2×0.75mm(两对0.75mm2双绞屏蔽线)。连线应布到机房门口,并预留10米线”。在保质期中约定”保质期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为1年”,恒瑞公司代表人巩彪在该项处注明”保质期2年”。因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在施工过程中未布置电梯控制井至值班室的电话线,经协商,将原合同载明的有线三方通话更换为无线三方通话,恒瑞公司在涉案电梯上安装上述通话装置,敦煌市北辰小区二期6号楼5部电梯共用一部接收通话的主机,主机放置于敦煌市北辰小区门房。2015年10月,恒瑞电梯公司对电梯安装、调试完毕。2016年1月17日通过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后将电梯交付***管理,***未提出设备存在问题。2016年2月4日,恒瑞电梯公司与***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恒瑞电梯公司免费对2部电梯提供为期一年的维护、保养、抢修等服务,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2016年8月19日,涉案两部电梯取得敦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电梯使用登记证。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27日恒瑞公司按照维保合同的约定对涉案电梯进行免费维护保养。期间因***未付清电梯款,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10月27日之后恒瑞公司再未对涉案电梯进行维护。2016年9月9日敦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监督检查发现涉案电梯存在五方通话不畅通的问题。2017年1月11日,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2部电梯进行定期检查,检验结果为合格。2017年2月17日敦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检查中发现敦煌市北辰小区二期6号楼4单元二层电梯门机操作板失灵、指示灯不亮;5单元电梯上行时西侧响声极大;电梯应急电话无应答;单元控制板10层按键失灵等。2017年8月31日,经敦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涉案电梯应急电话无人接听。双方就上述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与恒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购销电梯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维修保养的服务合同关系,且***、恒瑞公司均同意按照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故双方均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中关于三方通话的问题,涉案电梯已经通过权威机构检验并交付***使用,***并未提交在交付过程中即存在通话不畅的证据,且通过庭审调查及现场勘验不能排除***在与他人合作管理小区期间因其他原因导致涉案电梯通话装置无法与门房通话主机联通,故***以三方通话不畅为由要求恒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装电梯刷卡智能管理系统及安装厢内摄像头的问题,电梯销售合同中载明轿厢内摄像头及电梯刷卡系选配项目,***并未举证证实其支付相应的费用,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恒瑞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一年维护保养期内,仅对涉案电梯维护保养68天,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但***对损失及违约金的计算缺乏合理依据,本院酌定恒瑞公司支付***未按期维修保养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3000元。关于***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以面积为100.77㎡的房屋作价抵顶电梯款的行为已经完成,且房屋已经交付,***无证据证实恒瑞公司认可以敦煌市物价局认定的单价4188元/㎡进行抵顶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恒瑞公司作为向***销售电梯的经营单位,在***已经支付电梯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开具发票。***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恒瑞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维修保养费用及违约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甘肃恒瑞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开具金额为478000元的税务发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已预交),由***负担800元,甘肃恒瑞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刚
审 判 员 伏 鸿
人民陪审员 张桂雄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望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