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瑞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恒瑞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现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煌市莫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恒瑞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恒瑞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重新认定2部电梯价款为35.6万元;3、重新认定所抵给被上诉人房屋价款为422024.76元;4、重新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对其0.7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5、对上诉人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应予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未对本案电梯价格充分认定。被上诉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与上诉人磋商,将本为每台电梯17.8万元的价格,给上诉人虚假报价23.9万元,欺诈上诉人为其出具2台电梯47.8万元的欠条。对该价格约定的条款依法应予撤销;第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抵顶电梯款的房屋款40万元,无证据支持。上诉人递交的物价部门的文件显示,抵顶房屋的价款应当为422024.76元;第三、上诉人未按期付款,是因本案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一是被上诉人欺哄报价,二是抵顶房屋的价格未确定,三是被上诉人所安装的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四、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了反诉,一审未予合并审理,存在明显错误。

恒瑞电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当维持原判。

恒瑞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给付电梯款78000元,违约金7000元,合计8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与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修建敦煌市北辰住宅小区,其中***修建2个单元。2013年7月17日,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恒瑞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由恒瑞电梯公司向其供应5部电梯,5部电梯中包含***的2部电梯,电梯单价为23.9万元,共计47.8万元。其后,***与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合作,2014年1月18日,***以面积为100.77㎡的房屋对电梯款进行抵顶。2014年8月24日,***向恒瑞电梯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巩彪电梯款肆拾柒万捌仟元整(两部,每部23.9万元,计47.8万元),合同按北辰公司合同执行,欠款人***,2014年8月24日”。2015年10月,恒瑞电梯公司对电梯安装、调试完毕。2016年1月17日,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2部电梯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2016年2月4日,恒瑞电梯公司与***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恒瑞电梯公司对2部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抢修等服务,免费维保期限为1年,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2016年11月4日,恒瑞电梯公司与***因电梯余款产生纠纷,恒瑞电梯公司电梯工将电梯电路板拆除,***报警,民警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处理。2017年1月9日,恒瑞电梯公司将董国禄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给付电梯款78000元,违约金7000元,合计8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对于电梯单价及总价款的问题。***与恒瑞电梯公司之间虽未直接签订有关电梯的买卖合同,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审查确认的证据,双方”按北辰公司合同执行”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下,理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有关电梯买卖的相关事项应按北辰公司合同(即敦煌市北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恒瑞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进行执行。该合同就***所购电梯的型号、数量、单价、保质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即每部电梯单价为23.9万元(包含设备采购价17.5万元、运输保险吊装2万元、安装调试验收3.5万元、税金0.9万元),总价款47.8万元。诉讼中,***以电梯价格过高、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进行抗辩,请求法院将电梯价款变更为每部17.8万元,并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实双方在电梯买卖过程中确实存在价格欺诈、重大误解的事实,对该抗辩一审不予支持。第二,对于面积为100.77㎡的房屋作价400000元以抵顶部分电梯款的问题。诉讼中,***主张房屋作价应按照房屋的市场价格4188元/㎡进行计算,扣除房屋中介将房屋出售的手续费4220元后,作价应为417804.76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面积为100.77㎡的房屋作价400000元进行抵顶并无不妥,对于该房屋的市场价格是否为4188元/㎡,***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第三,对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电梯销售合同第四条、第十三条就电梯款的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安装完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5%后办理移交;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款时,每延误一周,按照安装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安装费总价的百分之十”。诉讼中,一审法院查明,涉案电梯于2016年1月17日,经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据此,按照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24日,董国禄便应将2部电梯总价款的95%(即454100元)交付恒瑞电梯公司,剩余5%作为质保金。截止目前,***已交付电梯款400000元,其剩余54100元迟延交付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理应向恒瑞电梯公司承担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应为2部电梯安装费的10%,诉讼中,一审法院查明2部电梯的安装费为70000元,违约金应为70000元的10%,即7000元,为此,本院对恒瑞电梯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7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第四,78000元(含2部电梯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23900元)电梯余款是否应当全额予以给付的问题。一审认为,在电梯免费维保期间即2016年11月4日,因电梯余款问题,恒瑞电梯公司电梯工将电梯电路板进行拆除,后虽经民警现场调解,电梯恢复正常,但其行为性质恶劣,不仅无助于纠纷的化解,反而对小区居民乘坐电梯的安全性造成潜在危险,法律具有惩恶扬善的教育指导作用,对恒瑞电梯公司的此种不当行为应当予以适当经济惩戒,以教育其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非以暴制暴,对于适当经济惩戒的金额,一审将依职权自由裁量。同时,根据***向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一审对2部电梯的现场查看,确认金河湾小区6号楼4单元2楼及10楼存在按键失灵的问题,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78000元的剩余货款不应当全额返还,质保金应予以适当扣留,扣留的具体额度,将依职权自由裁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给付甘肃恒瑞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梯余款71000元、违约金7000元,共计7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甘肃恒瑞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元,由甘肃恒瑞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负担88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敦煌市物价局敦价发【2013】31号文件一份。试以证明涉案抵顶电梯价款的房屋单价是4188/㎡,价款应当是422024.76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恒瑞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时双方口头商议以房抵顶,房屋抵顶后上诉人就剩余的款项出具了欠条。经查,***在一审书面答辩状中称:”答辩人依法请求对电梯单价进行变更为每台17.8万元后,答辩人应付原告电梯款应为35.6万元,答辩人已付40万元,原告应退还答辩人4.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对以房抵顶电梯的数额构成了自认,对上诉人所提以房抵顶电梯的数额应为422024.76元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2部电梯的价款是47.8万元还是35.6万元;2、上诉人以房抵顶所欠被上诉人电梯款的数额是422024.76元,还是40万元;3、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两部电梯每部23.9万元,计47.8万元,合同按北辰公司合同执行”,欠条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等事宜约定明确,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将电梯安装、经特检机构检验合格后,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主张对双方约定的电梯价款予以撤销,该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以房抵顶电梯款是422024.76元还是40万元的问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抵顶协议,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对以房抵顶电梯款为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上诉人主张一审对于其反诉未予受理,经查,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反诉状,且在一审庭审中,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的抗辩,一审已告知上诉人另行主张,上诉人亦表示同意,因此,一审对本案的审理,不存在诉讼程序不当的问题。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