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帅丰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托娅与***、鄂托克旗帅丰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4民初1775号
原告托娅,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彪,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托娅丈夫。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托克旗帅丰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阿尔巴斯街帅丰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福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兰,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托娅诉被告***、鄂托克旗帅丰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彪、被告***、被告帅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房屋直接损失5000元;2、二被告赔偿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污水、自来水、电的损失2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被告帅丰物业公司位于二市场大门口南一楼客来香快餐店,将原告二楼的烟囱推到,改成油烟净化器,造成排烟不畅,致使油烟串至原告二楼房屋内,造成天花板、四面墙壁、门窗全部被油烟污染,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15000元左右,被告***还私自切断原告楼上自来水排污管道以及电路,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帅丰物业公司承包给***,由于管理上的疏漏,造成***私改乱建,产生一定的连带责任,故应共同承担原告经济上的损失。
被告***辩称,情况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二楼楼顶原有两个一样的烟囱口,都没有用砖砌起的烟囱,一个闲置的烟囱口现在也有,何来被告推倒之说。另一个烟囱口被告***在2015年8月份安装过油烟净化器,是应环保局要求安装的,只是个形式,净化器没有用几天就拆掉了。净化器有助于油烟畅通流出,并非阻挡油烟的流通。烟囱上只安装了净化器,就是堵上木板,把烟囱堵死,烟囱里的烟只能先流到被告的灶火口上,流不到二楼房内。原告的房屋内没有天花板,门窗,不可能被油烟污染。原告提出四面墙壁被污染,其实四面墙壁没有被污染,只是一个拐角被熏黑了,那也不是被告的烟熏黑的,这很有可能是以前二楼居住过的人做饭生火所致,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原告说的被告私自切断楼上的自来水、排污管道及给电路造成的损失,被告完全保持了租房时的原样,没有改变房屋内的任何设施。
被告帅丰物业公司辩称,1、帅丰物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帅丰物业公司与被告***为租赁关系,***租赁帅丰物业公司房屋,经营”客来香”餐馆,除了按时交纳租赁费,并不受帅丰物业公司管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帅丰物业公司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赔偿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帅丰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有《租赁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有违法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自负。”另外,如原告所述,只是将其楼上窗户、墙壁熏黑,索赔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复议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照片八张、被告帅丰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照片九张,《关于托娅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扎嘎拉街西房屋损失价格评估的报告》一份,要证明二被告损害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有门窗的照片不是原告家的,对价格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不认可,其中的照片是虚假的,不是原告房屋的照片,是邻居家的照片。被告帅丰物业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损失由帅丰物业公司直接造成,对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反映的原告自己认可不是诉讼请求中标的物,而是相邻房屋的门窗状况,其主张被损害的门窗原本已被拆除,已不存在,价格评估时亦系用了他人的财物进行评估,因此,以上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被告帅丰物业公司位于二市场大门口南一楼客来香快餐店,与原告系上、下楼关系。原告与客来香快餐店共用一个烟洞,向上往外排烟,各自屋内各有向共同烟洞排烟口。原告自认于1998年将自己房屋内向共用烟洞的排烟口进行了封堵,密封隔断自己屋内与共用烟洞的进出烟尘,2012年发现房屋被熏黑,2011年6月份前将房屋门窗拆除,2012年、2013年将房屋天花板拆除。因起诉时,原告房屋内的门窗、天花板均已不存在,2016年10月10日,鄂尔多斯市九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原告申请对原告邻居家房屋拍照参考进行了价格评估。另查明,被告***在自己经营的一楼房屋内安装油烟净化器,其出口通向原来双方供用的烟洞,但与原告的房屋没有通风通气的通道。该油烟净化器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5月份,被告***安装后,鄂托克旗环境保护局进行验收,并于2015年8月5日出具客来香快餐店已安装油烟进化器并符合安装要求的证明一份。原告称二被告给原告房屋内的排污水、取自来水、用电均造成了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侵权民事责任构成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及损害事实,亦不能证实被告***、被告帅丰物业公司具有过错,且被告安装油烟净化器是在原告自认的房屋被熏黑之后,提供的证据并非原告自己财产的状况,而是他人的物品。被告安装油烟净化器与原告房屋被熏黑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直接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排污水、取自来水、用电的损失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托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托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双麒
审 判 员  娜 日
人民陪审员  郝 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