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26民初851号
原告: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卢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旺,男,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元,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吕桂鸣(曾用名:吕振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鹏,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锦后旗力森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森公司)与被告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旺、马文元,被告亨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占用原告在XX物流加工园区的厂房、办公室、电力设备、土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用补偿费1659367.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11月起租赁原告位于杭锦后旗XX加工园区的厂房、办公室、电力设施设备、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其中在2014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原告在近二年的时间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一直占用至今,拒不返还租赁物。2016年4月1日,我公司向被告方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考虑到双方多年来的合作关系以及被告的现实状况,仅要求被告补偿租赁合同期满后到起诉之前租赁物的房产税445169.08元(222584.54元/年×2年)、土地使用税38757.6元(19378.8元/年×2年)和折旧费1175441.14(其中2015年1月至7月342635.93元;8月至12月245423.09元;2016年1月至12月587382.12元),以上三项合计1659367.82元。至于违约责任、原告租赁物预期利益、电力设施设备折旧费等经济损失在此诉中不予主张。
被告亨泰公司辩称,一、2010年1月5日,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与亨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为亨泰公司提供100亩土地并预留建设用地100亩。2010年5月13日,力森公司与杭锦后旗成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共建亨泰公司在XX物流园区内年产8万吨铬铁加工技改项目。项目建成后,力森公司与亨泰公司就该项目办公场所、厂房、部分电力设施等出租使用及电费抵顶租金等事宜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7日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力森公司将办公场所、厂房、部分电力设施租赁给亨泰公司使用,亨泰公司以一定用电量电费支出抵顶租金。2014年1月7日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亨泰公司至今一直按合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力森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默示2014年1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已表明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因此力森公司要求返还厂房、办公室、电力设施、土地并承担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折旧费的诉求不能成立。二、力森公司要求返还厂房、办公室、电力设施、土地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亨泰公司使用的厂区土地都是由政府批准,办公室也是由被告全额出资建设。办公室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亨泰公司名下,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厂房、电力设备,是力森公司为了向亨泰公司销售工业用电获取利益,依据项目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的必要电力设施,被告无须返还。关于厂房占用的土地,本是被告依法取得使用权。原告现私自伪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章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其名下,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亨泰公司土地。三、租赁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对房产税、厂房占用土地的使用税、折旧费等进行约定,亨泰公司已经以完成增加用电量的形式抵顶了租赁费,因此以上费用应由力森公司负担。四、在第一次开庭时,公证书就已经存在,原告方却没有在第一次开庭出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从公证书的内容看,是候建光、吴建中俩名公证人员,但落款只有一人,无吴建中的落款签名。公证文书中工作记录送达人有卢刚、郝耀龙,公证人员候建光,吴建中,工作记录签名处没有卢刚的签名。该公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五、从实体上看,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时间是在2014年12月,假使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送达给了亨泰公司,送达时间也是在2016年4月1日,从2014年12月到2016年4月,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提出过解除租赁的任何异议,我们认为从2014年12月直至今天,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即便是有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存在,也是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而不是解除2014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方式,一种是约定解除,一种是法定解除,而不是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双方解除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应该驳回原告力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0年1月5日,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与亨泰公司就建设年产8万吨铬铁加工技改项目签订协议书。同日,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与杭锦后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就建设年产8万吨铬铁加工技改项目签订协议书。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杭锦后旗成达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桂鸣)签订合同,在杭锦后旗XX物流加工园区合作建设年产8万吨铬铁加工技改项目,项目建成后,力森公司与亨泰公司就该项目、厂房、部分电力设施等出租使用及电费抵顶租金等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甲方;承租人: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乙方;......。第二条,约定出租物的概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标的物坐落于杭锦后旗XX物流加工园区内,砖混结构厂房1栋,建筑面积为7556.8平方米,35千伏,10千伏输电线路各一条,土地使用权_亩。第三条,租赁期限、用途,1.以上标的物租赁期为壹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止。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以上标的物仅作为开办高碳铬铁加工使用。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年租金:乙方年用电量1亿kw.h及以下,租金150万元/年;年用电量达1亿kw.h以上,每增加1000万(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说明原合同中1000后面少了”万”字,根据合同文意及被告自认,应为1000万。)kw.h租金降低10万元。2.租金支付方式如下,租赁费于本年度年底前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租赁期间相关事宜及税金,1.乙方在租赁标的物期间因生产经营发生的费、税均由自己承担...”。2014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于2015年、2016年至今使用租赁物生产经营。2016年2月29日,被告亨泰公司向原告力森公司发出《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商讨下一步经营模式的情况汇报》,汇报中被告向原告(力森公司为杭锦后旗电力公司法人独资成立的公司)提出三条经营建议:1.贵局与我方共同经营管理;2.由贵局单独经营管理;3.继续执行用电量折抵租金的约定。双方未能就以上三条经营建议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1日,原告力森公司向被告亨泰公司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委托公司员工郝耀龙向杭锦后旗公证处申请对送达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6)巴杭证字第121号公证书对上述送达过程进行了记载。《公证书》附件一《现场工作笔录》中记载:”时间:2016年4月1日下午,送达地点: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有限公司,送达人:卢刚、郝耀龙,公证人员:侯建光、吴建忠,摄像人:吴建忠,现场工作记录如下:申请人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承租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杭锦后旗XX园区的厂房用于经营金属冶炼,租赁期已于2014年12月30日届满,租赁期届满后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续租事宜,但迄今为止,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租金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而继续占用厂房。为了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我处对其向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6年4月1日下午,我处指派公证人员侯建光、吴建忠随同申请人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刚及委托代理人郝耀龙一同来到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桂鸣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16时20分我们来到公司办公楼吕桂鸣办公室,办公室门锁着没人,又来到三楼找到自称是公司营销副总的来学军,向其说明来意,要求来学军签收《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来学军拒绝签收但表示可以向吕桂鸣转达此事,在这同时,郝耀龙拨通来学军提供的吕桂鸣133××XX的手机,向其说明来意,吕桂鸣在电话中表示知道此事,通话结束后郝耀龙把《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留置在来学军的宿舍,随后我们离开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证人员吴建忠对以上送达过程进行了摄像。侯建光、郝耀龙、吴建忠。”《公证书》附件三,《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中记载”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2012年承租我公司位于杭锦后旗XX园区的厂房用于经营金属冶炼,租赁期已于2014年12月30日届满,此后我公司已多次向你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你公司协商租赁事宜,但迄今为止,你公司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租金和签订新的合同而继续占用我公司厂房。你公司的行为不但构成违约,而且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我公司决定解除租赁合同并函告如下:一、原租赁合同自2016年4月10日起解除。二、限你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前将占用我公司的厂房的所有设备、材料、机械搬离,将厂房原样交还我公司。三、于2016年4月10日前将2015年1月1日至今实际占用我公司厂房15个月(比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187.5万元及违约金37.5万元,合计225万元一并向我公司支付。经商之道,诚信为本,望你公司接到通知之后如期履行,逾期我公司将提起民事诉讼,以法律手段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届时贵公司不但将承担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将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额外经济损失和难以估量的商业信誉损失!特此函告,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6年4月1日。”二、原告力森公司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纳税申报表记载2015年、2016年全年房产税均为251264.61元,而在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的房产税为每年222584.54元。原告释明251264.61元房产税中包含了自有的光荣库应缴的房产税,光荣库不属于本案诉争的租赁物,222584.54元房产税为剔除光荣库房产税后的诉争租赁物房产税。原告提供的纳税申报表证明2015年、2016年诉争租赁物的土地使用税均为19378.8元/年。原告力森公司提供固定资产明细账载明2015年1月-2015年7月31日每月折旧金额为48947.99元,2015年8月-2015年12月31日每月折旧金额为49084.78元。2016年1月-2016年5月31日每月折旧金额为49084.78元,2016年6月-2016年12月每月折旧金额为48948.51元。三、原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两项权属证书证明享有诉争物的使用权、所有权。蒙房权证杭锦后××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5261.37㎡。杭国用(2015)第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人为力森公司,使用权面积3355平方米,独用面积3229.8平方米。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办公场所为亨泰公司所有,原告不予认可。四、被告亨泰公司2014年用电量为247869635千瓦时、2015年用电量为271270661千瓦时、2016年用电量为236601743千瓦时。原告自认2014年租金里面,被告欠交租金部分,由被告代原告交纳101795.24元,支付了应由原告支付的土地出让费。
本院认为,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租赁合同。2014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再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于2015年、2016年使用租赁物生产经营。2016年2月29日,被告亨泰公司向原告力森公司发出《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商讨下一步经营模式的情况汇报》,汇报中被告向原告提出三条经营建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1日,原告力森公司向被告亨泰公司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委托公司员工郝耀龙向杭锦后旗公证处申请对送达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前返还租赁物或解除合同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6年4月10日前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在合同继续有效的基础上,被告亨泰公司须按2014年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2016年4月之前租金的义务。按照2014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亨泰公司年用电量达到2.5亿千瓦时即可免交租金,2014年度被告用电量247869635千瓦时,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所欠101795.24元租金抵顶了原告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2015年被告年用电量为271270661千瓦时,超出2.5亿千瓦时,2015年合同已履行完毕。2016年1月至3月,被告用电量为59541580千瓦时,未超平均一季度62500000千瓦时,原告力森公司可以要求被告亨泰公司缴纳1至3月租金29584.2元。原告力森公司取得了建筑面积为5261.37㎡诉争厂房的所有权,杭国用(2015)第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独立使用面积3229.8平方米)及投资建成电力设施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的标的物。原告力森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送达亨泰公司,要求从2016年4月10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原租赁合同从2016年4月10起已履行完毕。原告力森公司可以按公平原则,要求被告补偿租赁合同期满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物的房产税166938.39元(222584.54元÷12×9)、土地使用税14534.1元(19378.8元÷12×9)、折旧费440809.13元(2016年4月至5月为49084.78元×2=98169.56元,2016年6月-12月为48948.51元×7=342639.57元),三项合计622281.62元。被告关于不承担2016年3月底前的费用的辩解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要求返还租赁物、厂房、土地、电力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租赁合同期满后到起诉之前租赁物的房产税445169.08元、土地使用税38757.6元、折旧费1175441.14元,对于2016年4月10日以前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力森公司要求的2016年4月-2016年12月租赁物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折旧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返还原告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杭锦后××XX,建筑面积为5261.37㎡)、土地(杭国用(2015)第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人为力森公司,使用权面积3355平方米,独用面积3229.8平方米)、35千伏,10千伏输电线路各一条。
二、被告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2016年12月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折旧费,三项共计622281.63元。
三、驳回原告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4元,由原告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34元,由被告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发龙
人民陪审员  刘 珂
人民陪审员  张 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海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