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蒙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桂鸣(曾用名:吕振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鹏,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河酒路。
法定代表人:卢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元,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锦后旗力森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6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鹏,被上诉人力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6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在收到一审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按时参加了庭审,庭审时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刘发龙、周炳成、聂军元,书记员为陈志刚,而上诉人收到判决书落款处却是刘发龙、刘珂、张哲,上诉人并未收到更换合议庭成员的告知,且刘珂、张哲并没有参加庭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以留置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的行为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定条件。公证机关公证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程序违法,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该通知书,来某不具备接收该通知书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也没有授权来某签收该通知书。不定期租赁合同在目前都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解除租赁合同的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从公证书的形式看公证书存在诸多瑕疵和不合法的地方。1、作出公证的公证员是侯建光、吴建忠两名公证员,但落款处只有侯建光的签章,没有吴建忠签名,且没有两名公证员身份资质的材料。无法证明吴建忠进行了现场摄像且具备资质。2、工作记录中送达人有卢刚、郝耀龙,但是签名处没有卢刚的签章。3、公证员送达时并没有查证来某是否具备接收该通知书的主体资格,是否是上诉人公司人员。4、从摄像视频看,公证员与送达人仅给来某留下一张纸,内容根本看不出来。5、来某给送达人郝耀龙提供了吕桂鸣的电话,从视频无法反映郝耀龙拨打电话号码是什么,是否吕桂鸣本人接听。(二)从公证书所要证明的实体上看,送达的是解除租赁合同书,但根据《合同法》236条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只能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程序解除合同。(三)公证书提出的时间上看,2017年5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后被上诉人才提交公证书作为证据,超出《民事诉讼法》的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解除租赁合同的依据。三、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仅是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之间招商引资的一部分,而非简单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2010年1月5日,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与亨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为亨泰公司提供100亩土地并预留建设用地100亩。2010年5月13日,力森公司与杭锦后旗成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共建亨泰公司在蒙海物流园区内年产8万吨铬铁加工技改项目。项目建成后,力森公司与亨泰公司就该项目办公场所、厂房、部分电力设施等出租使用及电费抵顶租金等事宜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7日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力森公司将办公场所、厂房、部分电力设施租赁给亨泰公司使用,亨泰公司以一定用电量电费支出抵顶租金。2014年1月7日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亨泰公司至今一直按合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力森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默示2014年1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已表明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四、被上诉人主张的总计1659367.82元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折旧费由亨泰公司承担不能成立。《租赁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对房产税、厂房占用土地的使用税、折旧费等进行约定,亨泰公司已经以完成增加用电量的形式抵顶了租赁费,因此以上费用应由力森公司负担。
力森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适当,应予维持。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双方虽经几次协商,但上诉人所提出的条件被上诉人无法接受,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于2016年4月1日公证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解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更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一审中,审判长当庭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更换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上诉人所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公证送达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是依法委托杭锦后旗公证处送达的,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依法送达通知书,在公证送达现场既有公证员在场,也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场,还有正在上诉人场所的生产管理工作人员在场,而且公证人员对公证送达程序全程进行了视频摄像,反映出公证人员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吕桂鸣现场通话的内容。上诉人以政府招商引资为理由将双方关系定性为法律上并不存在的”合作共赢关系”无法成立。上诉人所称的招商引资,与杭锦后旗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与杭锦后旗成达治炼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承担无由占被上诉人租赁物而应承担的合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力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亨泰公司返还其占用力森公司在蒙海物流加工园区的厂房、办公室、电力设施设备、土地;2、请求判令亨泰公司给付力森公司占用补偿费1659367.82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亨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5日,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与亨泰公司就建设年产8万吨铬铁加工技改项目签订协议书。同日,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与杭锦后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就建设年产8万吨铬铁加工技改项目签订协议书。2010年5月13日,力森公司与杭锦后旗成达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桂鸣)签订合同,在杭锦后旗蒙海物流加工园区合作建设年产8万吨铬铁加工技改项目,项目建成后,力森公司与亨泰公司就该项目、厂房、部分电力设施等出租使用及电费抵顶租金等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2014年1月7日,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甲方;承租人: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乙方;......。第二条,约定出租物的概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标的物坐落于杭锦后旗蒙海物流加工园区内,砖混结构厂房1栋,建筑面积为7556.8平方米,35千伏,10千伏输电线路各一条,土地使用权_亩。第三条,租赁期限、用途,1.以上标的物租赁期为壹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止。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以上标的物仅作为开办高碳铬铁加工使用。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年租金:乙方年用电量1亿kw.h及以下,租金150万元/年;年用电量达1亿kw.h以上,每增加1000万(力森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说明原合同中1000后面少了”万”字,根据合同文意及亨泰公司自认,应为1000万。)kw.h租金降低10万元。2.租金支付方式如下,租赁费于本年度年底前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租赁期间相关事宜及税金,1.乙方在租赁标的物期间因生产经营发生的费、税均由自己承担...”。2014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亨泰公司继续于2015年、2016年至今使用租赁物生产经营。2016年2月29日,亨泰公司向力森公司发出《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商讨下一步经营模式的情况汇报》,汇报中亨泰公司向力森公司(力森公司为杭锦后旗电力公司法人独资成立的公司)提出三条经营建议:1.贵局与我方共同经营管理;2.由贵局单独经营管理;3.继续执行用电量折抵租金的约定。双方未能就以上三条经营建议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1日,力森公司向亨泰公司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委托公司员工郝耀龙向杭锦后旗公证处申请对送达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6)巴杭证字第121号公证书对上述送达过程进行了记载。《公证书》附件一《现场工作笔录》中记载:”时间:2016年4月1日下午,送达地点: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有限公司,送达人:卢刚、郝耀龙,公证人员:侯建光、吴建忠,摄像人:吴建忠,现场工作记录如下:申请人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承租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杭锦后旗工业园区的厂房用于经营金属冶炼,租赁期已于2014年12月30日届满,租赁期届满后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续租事宜,但迄今为止,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租金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而继续占用厂房。为了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我处对其向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6年4月1日下午,我处指派公证人员侯建光、吴建忠随同申请人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刚及委托代理人郝耀龙一同来到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桂鸣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16时20分我们来到公司办公楼吕桂鸣办公室,办公室门锁着没人,又来到三楼找到自称是公司营销副总的来某,向其说明来意,要求来某签收《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来某拒绝签收但表示可以向吕桂鸣转达此事,在这同时,郝耀龙拨通来某提供的吕桂鸣133XXXXXXXX的手机,向其说明来意,吕桂鸣在电话中表示知道此事,通话结束后郝耀龙把《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留置在来某的宿舍,随后我们离开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证人员吴建忠对以上送达过程进行了摄像。侯建光、郝耀龙、吴建忠。”《公证书》附件三,《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中记载”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2012年承租我公司位于杭锦后旗工业园区的厂房用于经营金属冶炼,租赁期已于2014年12月30日届满,此后我公司已多次向你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你公司协商租赁事宜,但迄今为止,你公司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租金和签订新的合同而继续占用我公司厂房。你公司的行为不但构成违约,而且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我公司决定解除租赁合同并函告如下:一、原租赁合同自2016年4月10日起解除。二、限你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前将占用我公司的厂房的所有设备、材料、机械搬离,将厂房原样交还我公司。三、于2016年4月10日前将2015年1月1日至今实际占用我公司厂房15个月(比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187.5万元及违约金37.5万元,合计225万元一并向我公司支付。经商之道,诚信为本,望你公司接到通知之后如期履行,逾期我公司将提起民事诉讼,以法律手段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届时贵公司不但将承担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将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额外经济损失和难以估量的商业信誉损失!特此函告,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6年4月1日。”力森公司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纳税申报表记载2015年、2016年全年房产税均为251264.61元,而在诉讼请求中力森公司要求亨泰公司补偿的房产税为每年222584.54元。力森公司释明251264.61元房产税中包含了自有的光荣库应缴的房产税,光荣库不属于本案诉争的租赁物,222584.54元房产税为剔除光荣库房产税后的诉争租赁物房产税。力森公司提供的纳税申报表证明2015年、2016年诉争租赁物的土地使用税均为19378.8元/年。力森公司提供固定资产明细账载明2015年1月-2015年7月31日每月折旧金额为48947.99元,2015年8月-2015年12月31日每月折旧金额为49084.78元。2016年1月-2016年5月31日每月折旧金额为49084.78元,2016年6月-2016年12月每月折旧金额为48948.51元。力森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两项权属证书证明享有诉争物的使用权、所有权。蒙房权证杭锦后旗字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5261.37㎡。杭国用(2015)第40322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人为力森公司,使用权面积3355平方米,独用面积3229.8平方米。亨泰公司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办公场所为亨泰公司所有,力森公司不予认可。亨泰公司2014年用电量为247869635千瓦时、2015年用电量为271270661千瓦时、2016年用电量为236601743千瓦时。力森公司自认2014年租金里面,亨泰公司欠交租金部分,由亨泰公司代力森公司交纳101795.24元,支付了应由力森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费。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7日,双方订立租赁合同。2014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再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亨泰公司继续于2015年、2016年使用租赁物生产经营。2016年2月29日,亨泰公司向力森公司发出《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商讨下一步经营模式的情况汇报》,汇报中亨泰公司向力森公司提出三条经营建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1日,力森公司向亨泰公司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委托公司员工郝耀龙向杭锦后旗公证处申请对送达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力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要求亨泰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前返还租赁物或解除合同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力森公司、亨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6年4月10日前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在合同继续有效的基础上,亨泰公司须按2014年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2016年4月之前租金的义务。按照2014年租赁协议约定亨泰公司年用电量达到2.5亿千瓦时即可免交租金,2014年度亨泰公司用电量247869635千瓦时,庭审中力森公司自认亨泰公司所欠101795.24元租金抵顶了力森公司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2015年亨泰公司年用电量为271270661千瓦时,超出2.5亿千瓦时,2015年合同已履行完毕。2016年1月至3月,亨泰公司用电量为59541580千瓦时,未超平均一季度62500000千瓦时,力森公司可以要求亨泰公司缴纳1至3月租金29584.2元。力森公司取得了建筑面积为5261.37㎡诉争厂房的所有权,杭国用(2015)第40322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独立使用面积3229.8平方米)及投资建成电力设施所有权。力森公司有权要求亨泰公司返还诉争的标的物。力森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送达亨泰公司,要求从2016年4月10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原租赁合同从2016年4月10起已履行完毕。力森公司可以按公平原则,要求亨泰公司补偿租赁合同期满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物的房产税166938.39元(222584.54元÷12×9)、土地使用税14534.1元(19378.8元÷12×9)、折旧费440809.13元(2016年4月至5月为49084.78元×2=98169.56元,2016年6月-12月为48948.51元×7=342639.57元),三项合计622281.62元。亨泰公司关于不承担2016年3月底前的费用的辩解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力森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厂房、土地、电力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力森公司要求亨泰公司补偿租赁合同期满后到起诉之前租赁物的房产税445169.08元、土地使用税38757.6元、折旧费1175441.14元,对于2016年4月10日以前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力森公司要求的2016年4月-2016年12月租赁物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折旧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返还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杭锦后旗字105011500557,建筑面积为5261.37㎡)、土地(杭国用(2015)第40322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人为力森公司,使用权面积3355平方米,独用面积3229.8平方米)、35千伏,10千伏输电线路各一条。二、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2016年12月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折旧费,三项共计622281.63元。三、驳回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4元,由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34元,由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亨泰公司申请证人来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自己不是吕桂鸣的员工,是公司总部承包了吕桂鸣的厂子,其是亨泰公司的行政副总没有权利签字,当时送通知时,自己告诉了吕桂鸣的电话号码,拨通后说的是方言,具体内容没有听懂,有没有把通知书放下不知道,事后吕桂鸣也没有打电话过问此事,自己也没有给传达过此事,自己没有义务传达此事。被上诉人力森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应在一审提供,证人既是宁夏总部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是亨泰公司的行政副总,宁夏公司用的是亨泰公司的名称对外进行经营,有责任和义务签收有关文书,同时一审所提供的通话光盘能够反映已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内容,与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没有关系。因本案证人系当时驻留在亨泰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自己认可宁夏总部公司承包了亨泰公司的厂子,其是亨泰公司的行政副总,故其可以接收相关文书,且证人也证明当时提供了吕桂鸣的电话号码,送送人员打通了电话,结合一审中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向亨泰公司进行了送达。二审经审理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亨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力森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出租物的概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标的物坐落于杭锦后旗蒙海物流加工园区内,砖混结构厂房1栋,建筑面积为7556.8平方米,35千伏,10千伏输电线路各一条,土地使用权_亩。”,合同并且对租金的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因本案的租赁物5261.37㎡诉争厂房的所有权,杭国用(2015)第40322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独立使用面积3229.8平方米)及投资建成电力设施所有权均属于力森公司,虽然双方在2014年签订的合同履行到期后未进行续签,上诉人亨泰公司仍然使用租赁物生产经营,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力森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送达亨泰公司,要求从2016年4月10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后,上诉人并未对解除通知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从2016年4月10起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亨泰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只能协商解除或者诉讼解除无法律依据。在双方合同解除后亨泰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力森公司可要求亨泰公司补偿租赁合同期满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物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折旧费。双方的租赁合同对租金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力森公司并未对租金予以请求,而是对租赁物所产生的合理的相关税费、折旧费请求补偿,上述损失有证据予以支持,亦公平合理,应予支持。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一审两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前向双方当事人重新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公证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公证送达是对整个送达过程的记录,虽形式上略有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公证送达的合法性,且二审中证人来某出庭作证也证实了其是亨泰公司行政副总,并当场向送达人员告知了吕桂鸣电话,送达人员拨通吕桂鸣本人电话进行了通话,故其没有转交通知书并不能否定送达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亨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4元,由上诉人杭锦后旗亨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勇
审判员 李智平
审判员 仲佳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 航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