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122执1071号
申请执行人: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执行人:郝民,男性,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执行人:路飞,女性,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
被执行人:黄健,男性,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农安县。
被执行人:高洪媛,女性,1986年5月5日出生,住农安县。
被执行人:于海泽,男性,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农安县;。
被执行人:关健,女性,1977年9月4日出生,住农安县。
被执行人: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长春市;。
被执行人: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住长春市。
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122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郝民、路飞、黄建、高洪媛、于海泽、关键、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给付房款1,821,697.3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006.22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0,617.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本院向被执行人郝民、路飞、黄建、高洪媛、于海泽、关键、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郝民、路飞、黄建、高洪媛、于海泽、关键、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郝民、路飞、黄建、高洪媛、于海泽、关键、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郝民、路飞、黄建、高洪媛、于海泽、关键、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郝民、路飞、黄建、高洪媛、于海泽、关键、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有其他可过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
3、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郝民、路飞、黄建、高洪媛、于海泽、关键、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郝民、路飞、黄建、高洪媛、于海泽、关键、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调查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郝民、路飞、黄建、高洪媛、于海泽、关键、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郝民、路飞、黄建、高洪媛、于海泽、关键、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郝民、路飞、黄建、高洪媛、于海泽、关键、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无财产无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郝民、路飞、黄建、高洪媛、于海泽、关键、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谢如强
审判员 刘义然
审判员 李洪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袁 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