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6民初1895号
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郝民,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区。
被告:路飞,女,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淼,女,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吴中印象。
被告:赵明芳,男,1969年9月23日生,满族,现住长春市吴中印象。
被告:于海泽,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关健,女,1977年9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众一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合隆镇。
法定代表人:于海泽。
被告:长春市昊佳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芳。
被告: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郝民。
被告: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郝民。
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民、路飞、王淼、赵明芳、于海泽、关健、长春市众一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长春市昊佳洋经贸有限公司、长春气象环境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件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龙、被告赵明芳、于海泽、长春市众一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长春市昊佳洋经贸有限公司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民、路飞、王淼、关健、长春气象环境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件配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与郝民签订编号为XX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现贷款余额为970000.00元,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息加罚50%),此笔贷款因借款人贷款2016年5月20日未能履行合同按时还款本金1000000.00元并结息。同时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与路飞、王淼、赵明芳、于泽海、关健、长春市众一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长春市昊佳洋经贸有限公司、长春气象环境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件配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郝民贷款100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郝民偿还贷款本金970000元及到付款日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加罚50%)贷款利率为10‰;2、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明芳、于海泽辩称:欠款本金是97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利息的计算也没有异议,对连带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
其他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
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郝民在2015年5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10‰,逾期加罚50%,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7日。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路飞、王淼、赵明芳、于海泽、关健、长春市众一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长春市昊佳洋经贸有限公司、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就郝民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庭各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全部属实。证据3、郝民的还款明细表一份,借款人郝民于2015年5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1日。到庭各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路飞、王淼、关健、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被告郝民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签订编号为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逾期利息以约定利率为基础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路飞、王淼、赵明芳、于泽海、关健、长春市众一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长春市昊佳洋经贸有限公司、长春气象环境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件配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郝民贷款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7年9月5日,被告郝民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加逾期利息)2701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郝民无法按时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郝民偿还贷款本金970000元及到付款日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加罚50%)贷款利率为10‰;2、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郝民打款100万元。截止到2017年9月5日郝民尚欠借款本金970000.00元,利息270130.00元。2017年9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被告郝民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郝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贷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路飞、王淼、赵明芳、于泽海、关健、长春市众一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长春市昊佳洋经贸有限公司、长春气象环境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件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郝民的债务由路飞、王淼、赵明芳、于泽海、关健、长春市众一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长春市昊佳洋经贸有限公司、长春气象环境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件配有限公司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郝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两部分:截止到2017年9月5日前,被告郝民应当偿还270130.00元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偿还原告利息);
二、被告路飞、王淼、赵明芳、于泽海、关健、长春市众一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长春市昊佳洋经贸有限公司、长春气象环境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件配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8500.00元,由被告被告郝民、路飞、王淼、赵明芳、于泽海、关健、长春市众一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长春市昊佳洋经贸有限公司、长春气象环境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件配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薇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