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22民特6号
申请人: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陈新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农安县合隆经济开发区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兰,经理。
被申请人: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农安县合隆经济开发区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民,经理。
申请人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股份)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尔公司)、第三人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新环境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城股份申请称,1.裁定准予拍卖、变卖帕尔公司抵押给春城股份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孙元子村3处房产及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孙元子村国有土地使用权;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象新环境公司所负债务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2日春城股份(原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2015年9月29日更名为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象新
环境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320002250),约定春城股份向象新环境公司借款额度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在额度有效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约定贷款逾期或挪用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在罚息的基础上计收复利。同日春城股份与帕尔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帕尔公司自愿为春城股份向象新环境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320002250)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有帕尔公司单独所有的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XXXX.011117434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XXXX.011117435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XXXX.011117436号三套(栋)房屋及农国用(2013)第012210083号土地使用权;该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春城股份支付的其他款项、春城股份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款约定该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三款约定本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合同签订后,春城股份于2015年3月25日分四笔借给象新环境公司款100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利息为7.133333‰。象新环境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日期还款,只是按月共给付利息计511219.87元,给付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现春城股份要求行使抵押权。
帕尔公司称,1.法院应当对帕尔公司提出的实质性异议进行审查。象新环境公司自有资金50万元,其生产经营的资金是在2008年公司股东集体决定通过集资取得,本案涉及的房产土地使用权集资人有优先受偿权益。2.象新环境公司原股东长春市城市规划协会现仍参与象新环境公司的遗留问题的处理,帕尔公司及象新环境公司不希望案件进入执
行拍卖,现帕尔公司及象新环境公司在努力想办法研究并购事宜。
象新环境公司称,与帕尔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22日春城股份与象新环境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及春城股份与帕尔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三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象新环境公司借款后,没能在约定时间2016年3月24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帕尔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按照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履行,即按照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春城股份支付的其他款项、春城股份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本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故春城股份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帕尔公司及象新环境公司对本院送达的《异议权利告知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孙元子村的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XXXX.011117434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XXXX.011117435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XXXX.011117436号三套(栋)房屋及农国用(2013)第012210083号土地使用权。用以优先清偿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编号20150320002250借款合同内确定的未清偿债权。
申请费5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申请人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毕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