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对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民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122执异42号
案外人**,女,汉族1962年9月8日生,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力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郝民,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
被执行人路飞,女,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被执行人黄健,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执行人高洪嫒,女,1986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执行人于海泽,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执行人关健,女,1977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执行人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民,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民,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郝民、路飞、黄健、高洪嫒、于海泽、关健、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6)吉0122民初3924号裁定书,查封了黄健名下(备案登记)的位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朝阳一路良品柏宏、爱琴湾16栋3单元206号房、16栋2单元1604号房。为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与本案被执行人黄健、高洪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与2016年9月21日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307号、(2016)0191民初13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两份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其交付给申请人。贵院于2016年10月20日对上述两处房屋进行保全,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买卖在先,贵院保全在后,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贵院给予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裁定撤销执行。
案外人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307号、(2016)0191民初1308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民、路飞、黄健、高洪嫒、于海泽、关健、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以(2016)吉0122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691.19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吉0122民初3924号裁定书,查封了黄健名下(备案登记)位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朝阳一路良品柏宏、爱琴湾16栋3单元206号房、16栋2单元1604号房。
另查明,案外人赵柯于2015年购买黄健位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朝阳一路良品柏宏、爱琴湾16栋3单元206号房、16栋2单元1604号房,并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9月11日,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307号、(2016)0191民初13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以上事实有,(2016)吉0122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122民初3924号裁定书,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307号、(2016)0191民初130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外人在(2016)吉0122民初3924号裁定书,查封前已书面买卖协议,并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307号、(2016)0191民初13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同有效;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对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朝阳一路良品柏宏、爱琴湾16栋3单元206号房、16栋2单元1604号房享有实体权利。案外人所提异议申请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朝阳一路良品柏宏、爱琴湾16栋3单元206号房、16栋2单元1604号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显春
审 判 员  翟丽霞
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