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22民初3924号
原告: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力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疆,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雯,职员。
被告:**,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被告:路飞,女,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配偶)(缺席)。
被告:黄健,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
被告:高洪媛,女,1986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黄健配偶)(缺席)。
被告:于海泽,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告:关健,女,1977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于海泽配偶)(缺席)。
被告: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村镇银行)与被告**、路飞借款、黄健、高洪媛、于海泽、关健、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象新环境)、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尔汽车零配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银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疆、杨慧雯、被告**、被告于海泽、被告长春象新环境、被告帕尔汽车零配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飞、黄健、高洪媛、关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偿还借款1800691.19元及利息;2、要求黄健、高洪媛、于海泽、关健对**偿还的借款和利息承担带保证责任;3、要求长春象新环境对**偿还的借款和利息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帕尔汽车零配件对**偿还的借款和利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与北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北银村镇银行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年利率8.1%;黄健、高洪媛、于海泽、关健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北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帕尔汽车零配件以公司名下房产、土地为**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北银村镇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春象新环境以公司库存商品为**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北银村镇银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北银村镇银行如约将借款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沈阳瑞得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璃价款。2016年4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仅偿还贷款本金399308.81元,尚欠贷款本金1800691.19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仍不偿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贷款属实,数额220万对,欠款及还款数额也对。
被告于海泽辩称,借款人**和他的爱人是实际用款人,应将**的爱人也列为被告,我担保属实。
被告长春象新环境辩称,贷款属实,数额220万对,欠款及还款数额也对,质押属实。
被告帕尔汽车零配件辩称,贷款属实,数额220万对,欠款及还款数额也对,抵押属实。
被告路飞、黄健、高洪媛、关健未出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北银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夫妻双方签属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委托支付协议一份、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贷款借款凭证一份;2、于海泽夫妻双方的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保证合同一份;3、黄健夫妻双方的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保证合同一份;4、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质押合同一份。上述证据**、于海泽、长春象新环境、帕尔汽车零配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于本案被告路飞、黄健、高洪媛、关健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于海泽、长春象新环境、帕尔汽车零配件、路飞、黄健、高洪媛、关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与北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北银村镇银行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年利率8.1%;黄健、高洪媛、于海泽、关健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北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帕尔汽车零配件以公司名下房产、土地为**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北银村镇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长春象新环境以公司库存商品为**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北银村镇银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北银村镇银行如约将借款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沈阳瑞得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璃价款。2016年7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399308.81元及2016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尚欠贷款本金1800691.19元及2016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北银村镇银行未对路飞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北银村镇银行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黄健、高洪媛、于海泽、关健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帕尔汽车零配件签订的《抵押合同》、与长春象新环境签订的《质押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北银村镇银行如约将借款支付给**指定的收款账户,**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本息的违约责任;黄健、高洪媛、于海泽、关健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帕尔汽车零配件以公司名下房产、土地为**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春象新环境以公司库存商品为**提供质押担保,应当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北银村镇银行要求**偿还借款1800691.19元及利息、要求黄健、高洪媛、于海泽、关健对**偿还的借款和利息承担带保证责任、要求长春象新环境对**偿还的借款和利息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帕尔汽车零配件对**偿还借款和利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00691.1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1%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给付日止);
二、被告黄健、高洪媛、于海泽、关健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6.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凯& # xB;
审 判 员 崔永富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运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