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6民初2088号
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339号上海城二期英湖印象14栋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董事长。
被告:郝民,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区。
被告:路飞,女,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淼,女,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被告:赵明芳,男,1969年9月23日生,满族,现住长春市。
被告:孙梦依,女,1990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于海泽,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关健,女,1977年9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众一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合隆镇陈家店村(村委会对过)。
法定代表人:于海泽。
被告:长春市昊佳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区北凯旋路4888号新光复路市场仓储中心城N405栋15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芳。
被告: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合隆镇孙菜园子村。
法定代表人:郝民。
被告: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合隆经济开发区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民、路飞、王淼、赵明芳、孙梦依、于海泽、关健、长春市众一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长春市昊佳洋经贸有限公司、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0.00元退回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审 判 员 谢 薇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