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22执异43号
案外人长春德治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民,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尔公司)、第三人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新环境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案外人长春德治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长春德治建材有限公司称,一、2017年10月15日,案外人与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农安县合隆经济开发区盛隆大街副888号院内办公室及展厅300平方米、厂房700平方米、场地2000平方米、收发室64平方米租赁给案外人,租期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合同签订之后,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也依约交付了房屋使用至今。案外人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二、农安法院(2017)吉0122民特第6号执行公告,要求案外人腾退房屋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欠案外人款,申请人被迫接受以房抵顶欠款的条件,案外人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请求法院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承租权。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5年3月22日春城公司与象新环境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及春城公司与帕尔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帕尔公司自愿为春城公司向象新环境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有帕尔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孙元子村的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号及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孙元子村的农国用(2013)第012210083号土地使用权。象新环境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日期还款。春城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2017)吉0122民特6号裁定书,裁定对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孙元子村的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号及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孙元子村的农国用(2013)第012210083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并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拍卖、变卖。
案外人长春德治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2017年10月15日,案外人与象新环境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象新环境公司将坐落于农安县合隆经济开发区盛隆大街副888号院内办公室及展厅300平方米、厂房700平方米、场地2000平方米、收发室64平方米租赁给案外人,租期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2017)吉0122民特6号裁定书,裁定对执行标的物予以查封。案外人长春德治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新环境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本院查封之后,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异议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回案外人长春德治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管延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