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众一门窗有限公司对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物权担保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22执异1号
案外人吉林省众一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菲,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民,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民,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股份)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尔公司)、第三人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新环境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案外人吉林省众一门窗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吉林省众一门窗有限公司称,2015年1月17日吉林省众一门窗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申请人租赁了帕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整个厂区,包括厂房,面积5029.8平方米,证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34号;办公楼,面积1587.48平方米,证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35号;门卫,面积61.47平方米,证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36号。租赁期为2015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2017年7月2日申请人与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长春象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申请人购买了上述租赁厂区(生产基地)内的消防池地下地上建筑及配套设施;供电系统(200kW变压器及配电下同和线路);生产基地大门及门库;院墙;深水井设施及线路,共计贰佰贰拾万元。贵院依据(2017)吉0122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三套房产与申请人所有的上述资产是不可分割的,贵院查封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立即停止执行(2017)吉0122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lll17434号、第N.Olll17435号、第N0lll17436号三套(栋)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5年3月22日春城股份与象新环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春城股份与帕尔公司签订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帕尔公司自愿为春城股份向象新环境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有帕尔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孙元子村的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35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34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36号及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孙元子村的农国用(2013)第012210083号土地使用权。新环境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日期还款,春城股份申请行使抵押权。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2017)吉0122民特6号裁定书,裁定对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孙元子村的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35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34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36号房屋及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孙元子村的农国用(2013)第012210083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并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拍卖、变卖。
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以(2017)吉0122民特6号裁定书查封的财产,注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案外人以(2017)吉0122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三套房产与申请人所有的三套房产的附属物是不可分割为由,要求解除查封。依
照附属物、从物、从权利与抵押权的效力的规定,附属物系抵押权设定时已经存在的房屋从物,以折价、变卖、拍卖方式实现抵押担保债权时,附属物、从物、从权利随抵押物一并转移。案外人无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吉林省众一门窗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管延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