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弘大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弘大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弘大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法定代表人:任安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河路凉水井村北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庆锋,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弘大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弘大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下简称“一开电气德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大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德城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1、开庭时只有王剑法官一人,没有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将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改变为独任审理,审判程序严重违法。2、从立案到判决时间长达18个月,严重违反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3、被上诉人诉称2011年10月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欠货款52万元,但判决书认定的是2011年2月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诉称的2011年10月的合同金额52万元与2011年2月签订的合同金额52.6万元嫁接,才出现了判决中的2011年2月签订合同有52万元货款给付结果,是审判权的滥用,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4、被上诉人在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加盖印鉴真实性后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主动申请鉴定印鉴的真伪,如不申请,该抗辩理由无效;二是以涉嫌诈骗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为由,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5、我们从诉讼文书网上找到了(2015)德城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但是该文书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判决书也没有表述。6、判决书未表述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事实。为此,该判决应予撤销。二、(2015)德城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判决书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证据有异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应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订货合同、发票与收据是一个完整的付款证据链,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应对收据中的印鉴申请鉴定,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被上诉人称2011年收货后就拒绝付款,到2016年5月8日上诉人收到应诉通知书已过去近5年时间,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三、(2015)德城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0月签订52万元的低压开关柜等配电设备订购合同,与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2月17日签订52.6万元的箱变200KVA四台订货合同,以及发票和收据不是同一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不认可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称是**签的,但一审法院还是以此合同作出判决。3、一审法院未对**身份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代表人签字的人、向上诉人供货、提供发票、收据的人均是**,根据以上事实和其行为特征,依法应认定**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开电气德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完全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份发生业务,合同金额为52.6万元。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28日开具了发票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分三笔分别在2012年5月、6月、2011年10月18日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0日与上诉人对账时发现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却支付给了**。在上诉人提供了收据后,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和被上诉人发给的对账单是一致的,其中的收据加盖的公章并非被上诉人的公章。依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或着证据不能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将该笔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出具代收货款委托授权,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一开电气德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提交了2011年2月17日订货合同一份,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合同总价款52.6万元;该合同对工作范围、付款方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方授权代表**签订的该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将货款支付**本人有异议。被告提供收据2份、说明2份、银行承兑汇票5份、现金支票1份用以证明已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有异议,认为该印章并非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未申请对该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原告对2011年2月17日订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订货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收据2份,原告有异议,被告未申请对该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被告提供的收据2份,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2万元,被告支付以上货款后,可另案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弘大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货款5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弘大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2月17日一开电气德州分公司为供方,弘大送变电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DSBD-WB-2017217-00012的订货合同一份。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供方一栏的法人或授权代表处有**签字。一审庭审中一开电气德州分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但认可订货明细。一开电气德州分公司对2011年10月18日和2012年5月31日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共计52.6万元的两张收据上的财务印章不认可。但是,一开电气德州分公司均未提出申请对合同和收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和2012年6月1日出具收到弘大送变电公司付给一开电气德州分公司共计5张银行承兑汇票情况的说明。2011年7月28日,弘大送变电公司收到一张票面金额52.6万元的德州市市区国税局新华税务分局代开的发票。2015年12月3日一开电气德州分公司以需求方为弘大送变电公司、供货方为***,供货名称为箱式变电站、规格型号为200KVA、数量为4、货款总金额为52.6万元。对质量要求和验收方法及标准、交货期限和地点、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为空白、合同尾部的需求方为空白、供货方处只盖有弘大送变电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无签订日期的供货合同、对帐单(**的两份说明)和发票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一开电气德州分公司以几乎空白并且需求方和供货方相矛盾的供货合同,来主张弘大送变电公司欠其货款,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开电气德州分公司即不认可**代理人的身份,却又用**为弘大送变电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为证据证明其主张,相互矛盾。一开电气德州分公司一审时,虽然对弘大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和收据上的印章存有异议,但其未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二审时,一开电气德州分公司对弘大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和供货情况予以认可,并承认**是其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弘大送变电公司在收到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后,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签订人**即为代收货款的人,其将货款分三次向合同的签订人**支付,符合人们日常的生活和交易习惯。弘大送变电公司的付款行为,应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审时一开电气德州分公司否认收据上盖的一开电气德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但未申请对收据上财务印章进行鉴定,应视为其承认该收据上财务印章的真实性,即其承认收到了弘大送变电公司支付的52.6万元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已清偿完毕。原审法院以弘大送变电公司未申请对收据上财务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否认弘大送变电公司已支付货款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弘大送变电公司再向一开电气德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弘大送变电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弘大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对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弘大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均由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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