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西乌珠穆沁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526民初542号
原告西乌珠穆沁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飞冬,西乌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赤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所在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姜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西乌珠穆沁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乌旗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平庄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乌旗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平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白霍一级公路西乌旗三、四号煤矿路段矿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公里+400米处,在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车速盲目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南侧路基下与网围栏、树、铁塔(输电线路干字型铁塔)再次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铁塔等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6日,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7)第171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维修铁塔设施损失410,000.00余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平庄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平庄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输电设施维修损失410,000.00元的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事发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再三协商,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维修西乌旗白金线69#铁塔各项损失410,000.0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平庄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输电设施维修损失410,000.00元的理赔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平庄支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但是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因此应当在理赔的时候额度上减免15%,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就应出示证据证明其损失是41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矿区(西乌旗巴彦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公里+400米处时,在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车速盲目行驶,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南侧路基下与网围栏、树、铁塔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网围栏、树、西乌旗110kV白金线69#(069)铁塔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7)第171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号欧曼BJ4259SMFKB-XC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平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122,000.00,保险期限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西乌旗电力公司抢修西乌旗110kV白金线69#(069)铁塔,产生铁塔货款,110kV白金线、69号塔维修施工费共计410,000.00元。上述损失费被告至今未赔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工合同书、概算书、购销合同、收据、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车速盲目行驶,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南侧路基下与网围栏、树、铁塔再次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西乌旗电力公司财产损失,即西乌旗110kV白金线69#(069)铁塔受损事实存在,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财产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平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平庄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受损财产不同于其它财产,为了输电通畅原告必须及时抢修受损财产。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410,000.00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平庄支公司辩称理赔额度上减免15%,但是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平庄支公司未提出其减免的法定或者免赔比例为15%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平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08,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乌珠穆沁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铁塔货款,110kV白金线、69号塔维修施工费等财产损失费4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乌珠穆沁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00元,减半收取3,725.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图  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阿拉腾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