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26民初1169号
原告:**,现住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乌珠穆沁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西乌珠穆沁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西乌珠穆沁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和王某、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和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自2008年8月1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9月份至2009年8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245.6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以实际查清的为准),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6月份的工资约2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查清的为准),并判决令被告按2019年6月份实际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份的工资或生活费(给付至安排具体工作之日止);5.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处从事外线施工员工作至今,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正式劳动合同,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第12号)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予确认。同时,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个月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后,亦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9月份至2009年8月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245.66元,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6月末,被告为逃避用工主体责任,无理要求原告与其指定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单方强行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双方发生争议,2019年7月24日,西乌旗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明确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调解未果。被告拒绝安排原告参加工作,而且,还扣押原告2019年5、6月份的工资至今拒付。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23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6月份的工资约2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查清的为准,并按2019年6月份实际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份的工资或生活费至安排原告从事具体工作之日止。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办,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于被告应缴公积金,原告将向主管机关另行举报。原告向西乌珠穆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受理后,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以全部驳回。被告从未和原告建立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国有企业,承担电力建设任务,每年都有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外包施工,多年都是和固定施工队长期合作,将劳务任务整体承包给施工队进行季节性野外作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有输变电线路施工技能的个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承包人组织劳务施工队伍,自行组织雇佣工人施工,一般情况在4至10月份是施工期。施工费发放先由承包人按实际施工情况制作报工单,被告对承包人工程核算确认工程款后,直接和承包人结算支付劳务费,再由承包人具体为每个雇工发放施工劳务费。因此,原告实际和承包人是雇员雇主的雇佣关系,而被告从未和原告发生用工关系,日常施工作业前都签订安全生产合同。2019年被告按照上级关于规范与劳务施工队管理的要求,与有用工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故要求原施工队与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而并非是和原告解除用工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不是用工关系,西乌珠穆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为非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从2008年8月份就在施工队中务工,就知道被告是没有和任何施工的个人签订用工合同,如果说被告对原告权益造成侵害,但多年之久,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没有以合法形式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在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早已超出仲裁时效,同时也充分说明双方根本就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高空作业证、电工作业证、施工现场准入证、银行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西乌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文件、2019安全生产签到表、电建公司用车审批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工作服照片、2018年剩余工程施工队工资发放表、领导干部现场检查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许可证件,证件在安监和监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申报单位均反映为被告;劳动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工资是从被告公司账户上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内;被告发的文件中所附名单内有的有原告名字,有的有其他案件中原告的名字,原告与其他案件的原告是工友关系,从而直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公司业务最主要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日常的生产和安全、车辆使用等所有相关事宜都要接受被告管理和约束,还为原告补发值班期间的工资,并对请假的员工扣除事假的工资,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的领导经常到现场进行相关检查,同时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直接证明原告是被被告管理的客观事实;录音资料也能证明原告在劳动期间,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被告也曾经和一些原告签订过书面的合同,原告方所在的施工队不是外包施工队,是被告公司自己组建的施工队,在发生本案争议时,被告公司曾要求原告补交个人所得税才能为原告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这些事实明确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借记卡是由原告从事劳务的施工队办理的,对方的账户肯定是工程承包人的账户,被告从设立到目前在西乌旗先后开设五个账户,没有账户直接和原告发生过支付劳动报酬和施工费的业务关系。有两笔也是通过被告的网银由原告的施工队长支付给他们的工程款,只是在被告的监督下发放给他们的;对于被告下发的规范性工作文件,主要是安全生产方面和防火方面,是在生产作业当中要求安全生产的临时工作组织,是每个施工队伍必须承担的义务,是被告和原告的承包人之间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并不是安排给原告的具体工作,因而不能证明与原告发生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关于用车问题,因为双方是工程业务的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也是为完成被告的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当中使用电力企业的专业车辆,因此产生的油料费等费用全部要在施工费当中扣减;关于购买意外保险的问题,是出于承包方对雇员的劳动权益保障的目的,要求每个施工队必须给雇员上保险,现在不仅仅是意外保险,还要求必须上工伤保险等五险一金,意外保险是统一由被告给上的,但费用都是从承包方的劳务费中支出,而且意外保险不是社会保险范畴,所以不管是投了什么保险,体现的是被告对承包方雇佣的雇员的关怀,不能够由此就证明双方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工作服的问题,为了规范统一建设及施工,向施工队统一发放了工作服,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就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2018年剩余工资发放表中工资发放情况,是由被告给劳务派遣公司结算后,由劳务派遣公司为施工队的务工人员发放的工资,没有一笔是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完全是工程施工队自己的行为;关于领导干部现场检查记录表,也只能说明原告所在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当中,被告的领导有过监督检查的行为,并不是领导到现场直接领导原告的工作,领导到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并不能和原告发生劳动关系,领导检查的施工现场仍然是承包出去的项目,承包人和原告才具有雇主和雇员关系;关于录音资料,一份是双方之间当时对被告外包施工队伍的改革进行探讨的谈话内容,原告把录音材料有利于自己的部分进行摘录,不能完全反映当时双方谈话的真实内容,谈话当中被告公司领导对外包队伍中多数人都是固定的人员予以认可,说他们干了好多年,还希望能够继续合作,但是按照上级的要求要以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形式进行合作,并且要求通过劳务派遣公司为这些劳务派遣工缴纳工伤保险等五险一金,谈话内容只是对这些情况进行解释,谈话当中李某也明确的表示“不是因为你们干长了就应当是企业的职工”,这份谈话虽然是方昊、李某、郑海军的交流,主要还是在对劳务派遣活动进行解释,既没有对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和追认,也没有对原告的管理和工资发放进行重新界定,所以原告提供这样的录音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另一份谈话录音,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公司领导李某、于国英以及施工人承包人许伟,因孟令宝、吴越等人不同意按照上级公司要求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发生纠纷并到西乌旗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在和仲裁员就如何合法用工咨询后,和孟令宝、吴越等人的一次谈话,其基本内容说的是孟令宝、吴越等人均不是公司的合法用工,如果要求从每个人务工开始参加社会保险,就必须有完整的工资表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合法凭证才可以缴纳社保,因此该份证据并没有确认双方是用工关系,只是在探讨如果按用工关系从务工时间开始缴纳社保存在的法律障碍问题,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于被告提交的西乌旗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会计档案、记账凭证、输电线路工程协议书、季节性人事外包协议书、报工单、税票、收据、费用报销单、转账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已开户银行结算账户清单等证据,证明2008年10月9日到2019年9月6日,西乌珠穆沁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李波、许伟、苏道吉日嘎拉、陈国军施工队签订《输电线路工程协议书》,由施工队组织施工,施工队自行雇佣施工人员,被告以施工费的形式给承包工程的施工队直接拨付施工费,由施工队再给雇佣人员发放劳务报酬。在2019年时,电力公司与西乌珠穆沁旗启航众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季节性外包用工派遣协议,也是将施工费直接支付给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为施工队的用工人员发放劳动报酬,故证明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没有制作过工资表直接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没有建立过任何的劳动用工关系;已开户银行结算账户清单证明,被告在2005年至今共开过五个银行账户,在西乌旗工商银行开户尾号为0845、在农业银行开户尾号为1338、在农商银行开户尾号为1800、在建设银行开户尾号为0296、在中国银行开户尾号为2346,目前撤销了两个(农业银行的1338和中国银行的2346),其它三个正常使用,这五个账户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结付劳动报酬和施工费等业务往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裁决书在提起诉讼后就不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对《输电线路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乙方承包人的签字是否是他们本人所签不清楚,被告所说的这些承包人都与本案原告方是工友,与被告都存在劳动关系,接受被告的管理,从这一点讲所谓的承包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与被告共同伪造协议,也不能排除被告将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以规避法律责任,即使是被告的员工承包,那也只是内部承包,是企业的一种经营形式,但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不能阻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且这些工程协议中并没有本案原告方的签字,也没有向原告方公示和告知,同时在发放工资时也是由被告的账户直接向原告账户中发放,因此原告对协议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均不知情,该协议书无论真实与否对本案原告方都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对被告所提供会计资料中2008年至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发票中“是否为分包人”一栏明确表示为“否”,收款方名称就是被告所谓的承包人李波、许伟,从这份发票上可以明确看出许伟等人并不是被告所谓的承包人,并且综合被告所出示的其他证据,许伟的工资与原告相差无异,这不符合一个承包人的正常利益分配,因此认为许伟等人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其与被告不存在承包关系;从报工单这份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是具有劳动关系的,因为从报工单在被告方留存这一事实来看,说明被告对原告一方提供的劳动质量和数量进行核查,具有劳动关系的属性,如果是转包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仅对施工量进行评估核算即可,没有必要对每一项工作需要支付多少费用进行审核;从税票中也可以反映出,开具税票的单位是被告,而且这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被告将原告方的劳动报酬转入了承包人许伟等人的账户上。另外,该组证据中大部分证据是本案被告自行制作和保管,被告有机会对任何内容进行修改,所以从该意义上讲,该组证据在没有其他确定的、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对被告向法庭举证的《输电线路工程协议书》的乙方签订人许伟、苏道吉日嘎拉、陈国军、李波、浩斯朝鲁等人分别进行了调查,并针对许伟等人的谈话笔录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再次开庭进行了质证。通过调查核实,可以证明被告多年来一直将输电线路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完成,且每项工程都与承包人签订《输电线路工程协议书》,协议书对施工费总价款、付款方式、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按照工程量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款,由承包人从工程款中给具体从事施工任务的劳动者支付报酬,报酬的多少由承包人自行根据工人档次决定并制作工资表,工资报酬有时直接由承包人发放,有时由被告监督统一代发。原告并非是通过被告招录进入单位从事内部事务的,只是在被告发包给他人施工的输电线路工程中从事具体施工作业的一员。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从几点表象上反映出与被告的关联性,无法据此就认定为被告的职工,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将输电线路工程承包给他人后,原告在这些输电线路工程项目中从事具体施工任务,并从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其报酬来源于工程款,数额多少也取决于工程量的大小,故在法律关系上应认定为与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而不能因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在工程项目中履行了必要的监管义务,就认定其与工程项目中从事具体施工任务的劳动者建立起劳动法中所确认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向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苏 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