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526民初519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原告***的丈夫。
原告***,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上述二原告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凤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乌珠穆沁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锡武,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飞冬,西乌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西乌珠穆沁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凤杰,被告西乌珠穆沁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锡武、薛飞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西乌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家一墙之隔的西边建厂,由于厂地高于原告家,导致被告的生活、生产污水流入原告家院子及屋内,下雨时原告家屋里屋外都是水,使原告家的房屋常年被污水浸泡而裂缝沉陷。另外,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严重的震动,导致房屋沉陷、裂缝,晃动而不能住人,原告一家人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严重性的伤害。原告***整日用酒精麻痹自己,原告***受被告影响而精神抑郁,患有心脏病,由于房屋不能居住和进行养殖,原告一家没办法只好租房住且没有生活来源,多年来原告一家一直主张的权益,但一直没能维护。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年租房损失费77,000.00元;赔偿原告***4年租房损失费13,0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4,000.00元;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400,0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31,365.31元,赔偿原告***、***误工费280,000.00元,合计赔偿824,365.31元。
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该条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而能够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赔偿损害房屋而造成的损失与租房产生的费用,被告垫高的场地和生产作业,没有影响并侵害原告,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所谓的造成损失的责任。关于医疗费、误工费,因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因此对上述二项诉求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变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立案时间是7月,举证期是15日,举证期已经超出两年之久,其变更诉讼部分不应该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被告也将不质证,不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西乌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家西边建厂,由于厂地高于原告家,导致被告的生产污水流入原告家院子,使原告家的房屋被污水浸泡而裂缝沉陷。另外,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震动,也影响原告家的房屋及正常生活,使原告一家人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由于房屋不能正常居住和进行养殖,原告***在外租房支出13,000.00元,原告***在外租房生活支出77,000.00元。
2015年6月份,被告的电杆场已经关停,不再生产,同年8月搬迁。
另查明,原告与西乌旗拆迁办达成了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并已置换。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辩,1、原告及儿子***的房屋租赁合同;2、原告的病历;3、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失费,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已与西乌旗拆迁办达成了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现已置换,本案不做处理。因为被告生产导致原告身心健康受到客观影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3,000.00元。原告的房屋因被告生产不能正常居住,原告***、***分别外出租房,其行为造成损失的扩大,本院支持适用于一家人生活的合理租房支出77,000.00元,另一房租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建厂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乌珠穆沁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3,000.00元;
二被告西乌珠穆沁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7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西乌珠穆沁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音孟克
审 判 员 赵 振 清
人民陪审员 牛 桂 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成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