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02民初365号
原告:沁水县程通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某,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沁水县程通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通煤层气公司”)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晋城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通煤层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中煤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通煤层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8171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特种车商业保险办理项目包括特种车损失保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9年9月19日,被保险车辆在吊PE管过程中,车辆因中心偏移倾倒,导致PE管砸到了当时在场地内堆放的PE管上工作的侯某,导致侯某从堆放的PE管上坠落。当天送往医院后诊断为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发骨折。侯某住院医疗及修养期间,原告支付了就侯某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以无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拒不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煤财险晋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故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对原告所述事实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状所称事故经过不是事实,事实是侯某是从车上摔下来的,而不是从“场地上堆放的PE管上坠落的”。本案中,侯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不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如下:1、2019年9月20日15时50分11秒,被告接到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张某2保案称:“吊东西的时候,由于路上比较滑,车晃了一下就翻过去了,车上摔下来一个人,我也受伤了,没有第三方”;2、侯某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第1页记载:“本次患者(指侯某)于2019年9月19日下午15时在单位吊车上干活不慎从车上摔落致胸部疼痛,伴呼吸困难,憋闷感,遂120急诊送入我院急诊科”;3、本案中侯某是从车上摔落的,其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综上,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不支付保险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案外人侯某、张某2系原告程通煤层气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9月19日,二人在工作期间因×××号起重运输车发生倾倒受伤,其中案外人侯某受伤较重,于同日被送往晋城大医院晋煤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21日,共计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胸12椎体及双侧椎弓骨折;5、腰1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6、腰2椎体左侧横突;7、胸5-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8、左侧锁骨骨折;9、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10、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大脑镰及右侧小脑幕硬膜下血肿;11、蛛网膜下腔出血;12、枕骨骨折;13、左侧额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等。侯建东受伤后,原告程通煤层气公司支付了侯某相关费用损失,现原告程通煤层气公司与被告中煤财险晋城公司因该款项的理赔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号起重运输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晋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特种车商业保险,其中,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对应保险条款,侯某住院病历,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中煤财险晋城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理由是其认为涉案车辆在侧翻时砸到了在地上作业的侯某,其已经对侯某进行了赔偿。原告针对其主张,主要提供了证人樊某的证言和涉案车辆司机张某2在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端氏中队的询问笔录。樊某在庭审中陈述“入院病史陈述是我陈述的,当时侯某是昏迷状态,病史陈述侯某从吊车上干活摔下来,是我猜测的,未与侯某单位同事核实”。张某2在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端氏中队的询问笔录中称“翻车的时候把我另一个同事侯某也砸了……侯某是在车下面扶着吊车吊的管”。
被告抗辩称,事发时侯某是从车上摔下来的,侯某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针对其辩称,主要提供了2019年9月20日涉案车辆司机张某2向被告报保险时的通话录音,张某2在该通话录音中称“一侧轮胎离地了,车上甩下一人……包括我也受伤了……就是有个人摔下来了摔的啥都不知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键在于判断侯某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病史陈述系医院对病人病情检查诊断的重要参考,证人樊某称其是在不了解情况、未与侯某单位同事核实的情况下仅凭猜测陈述的病史,但其对侯某病史的陈述与张某2前期向被告报案时所述情况一致,故证人樊某可能并非仅系猜测作出的病史陈述,考虑到证人樊某系本案伤者即原告程通煤层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侯某的配偶,其与本案原告程通煤层气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涉案车辆司机张某2 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报案时称“一侧轮胎离地了,车上甩下一人……包括我也受伤了……就是有个人摔下来了摔的啥都不知道……”说明车上甩下来的是张某2之外的另一个人,而张某2之后在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端氏中队的询问笔录中却称“翻车的时候把我另一个同事侯某也砸了……侯某是在车下面扶着吊车吊的管”,张某的上述两次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张某2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时,原、被告未就保险理赔问题进行协商,其在该次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时存在的外界干扰因素较小,较为客观,而张某2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系事故发生一个月后的陈述,张某2系原告程通煤层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存在张某2为了原告的利益关系而刻意改变说法的可能,故本院对涉案车辆司机张某2 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报案时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张某2在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端氏中队的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发时有两人受伤的事实,本院确认张某2所述的从车上甩下的一人系侯某。
综上,结合医院对侯某的病情诊断结果,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故中的伤者侯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沁水县程通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5元,由原告沁水县程通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桂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枫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