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讯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讯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9218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讯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四纬路9号万铭公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肖炳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振东,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关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广,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夜风,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讯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讯合科技公司)诉被告***上(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讯合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振东,被告***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广、王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讯合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公司:1、支付剩余货款20万;2、支付逾期违约金6万元(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计算机硬件检测与数据恢复的相应设备及系统,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的1215000元整(含16%增值税发票),同时双方约定出现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或逾期交付合同交付商品的情况,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格的5%,原告按时交付了货物,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剩余20万元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逾期违约,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称,我方不同意给付剩余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因为原告延迟交货,直接越过被告向其甲方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我方购买货物是为了向我方的甲方学校方供货,目的是为了举办技能大赛,但原告未按时供货,导致技能大赛推迟,因为技能大赛推迟,导致要继续购买货物,当时口头约定应由我方供货,但是原告直接越过我方向学校供货,导致我方造成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2月21日,***上公司(甲方)与讯合科技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型号,品牌、数量。价格等详见清单。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共计1215000元(含16%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甲方选择现款付清:甲方应在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货款;交货时间及运输费用:交货时间(期限)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验收时间: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应立即验收,验收标准:按合同书验收。违约和解除:出现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或逾期交付合同商品的情况,除不可抗力或合同对方同意外,违约方每逾期一周向合同对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0.5%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合同价格的5%。合同签订后,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3月21日,***上公司给付讯合科技公司共计1015000元。
***上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3月25日,***上公司员工催促讯合科技公司员工发货,讯合科技公司认可迟延发货,但称系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发货时间,但就双方协商一致的事实,讯合科技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公司称因讯合科技公司迟延发货,导致客户方技能大赛推迟,导致发生继续购买货物的需要,而讯合科技公司向客户方直接供货,造成了***上公司损失,对此,***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中,***上公司认可曾2019年4月30日向讯合科技公司开具200000元发票一张,但无法兑现。***上公司称因讯合科技公司给最终用户开了端口,导致其迟延收到货款,双方对200000元的给付时间协商变更了时间,对此,***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讯合科技公司与***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讯合科技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上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就违约责任一节,***上公司以迟延交货的行为造成损失作为不给付200000元货款的抗辩,与其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不符,且***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讯合科技公司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故***上公司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上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相应的货款,且因迟延给付还应当承担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故讯合科技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第509条、577、57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呼和浩特市讯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3800元(呼和浩特市讯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案件受理费5200元(呼和浩特市讯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