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华宇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华宇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2民初3532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鞍山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爱国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鞍山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赔偿原告双倍工资损失和养老保险金损失195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日原告在被该单位接管的食堂继续从事厨师工作,2021年5月31日,该单位以原告工作水平下降为由降薪调岗,原告与该单位发生争议,该单位6月1日直接雇佣新员工顶替原告本职工作,导致本人不能继续工作,被迫离职,有视频为证。
华宇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所以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二点,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所工作的食堂是被告及鞍山冶金机电有限公司。是原来的鞍钢附企电气是共同使用的,2021年5月31日之前一直是由冶金机电公司来进行人员的管理,食堂人员的雇佣都是由冶金机电公司雇佣管理。2021年1月至5月底,暂时是食堂这块由我们来代为管理。也是双方的交接过度阶段。但是其中的人事关系,还有食堂的一些管理都是冶金机电公司,主要是人事关系这一块。2021年6月1日,被告正式接管了该食堂的全部事务,而原告是在2021年6月份自动离开了食堂的,也没有告知冶金公司,也没有通知被告,所以是主动离开的。我们对于其离开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原告突然的离开,也给被告食堂的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失,我方也保留追究其责任的相关权利。第三点,养老保险金的部分,它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华宇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养老保险。主张双倍工资赔偿和养老保险赔偿金。本人主张2021年1月1日-2021年5月31日的5个月的双倍工资损失17500元整。本人另主张2021年1月1日-2021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损失2000元整。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日作出鞍劳人仲不字[202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仲裁程序为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和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因该项主张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原告并未对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释义引用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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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欧
人民陪审员 支 莹
人民陪审员 张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