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化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博化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睿谦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3民初61号
原告:上海博化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韦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睿谦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化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睿谦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博化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博化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80元,由原告上海博化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商建刚
审 判 员  易 嘉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钱 琼
书 记 员  钱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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