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化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睿谦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博化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3民初704号 原告:上海睿谦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彭丰路218弄第1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化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寅西路359号4号楼3楼东侧301。 法定代表人:韦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睿谦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谦公司)与被告上海博化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化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博化公司赔偿原告睿谦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博化公司的股东***及多名员工在其微信朋友圈公开推荐、销售名为“洗眼器”的产品。2018年7月16日,博化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韦琳以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82969.9。2020年1月3日,博化公司以睿谦公司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沪73民初61号(以下简称61号案件)。2020年3月3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博化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睿谦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17,87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博化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睿谦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睿谦公司委托律师进行应诉,提供了解除保全的反担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2020年5月8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解除对睿谦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2020年7月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准许博化公司撤诉。2020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第201830382969.9号专利权全部无效。博化公司在明知涉案洗眼器产品已经在朋友圈公开的情况下,仍然以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又对睿谦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借专利维权之名行打击商业竞争对手之实,对睿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博化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是微信朋友圈的内容,即使内容全部公开,也只针对微信好友,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博化公司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系合理合法行使权利,博化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睿谦公司实际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仅有196,580.03元,睿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反担保费等金额不合理,其主张的订单损失无事实依据。此外,睿谦公司还对博化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及专利侵权行为。综上,博化公司不构成侵权,应驳回睿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名为电伴热洗眼器外壳,专利号为ZL201830382969.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博化公司,申请日为2018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4日。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长证经字第28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3月12日,睿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其携带的手机完成清洁性检查后登录微信,查看微信号“wxiXXX122”的朋友圈,该微信用户朋友圈发布了多个关于博化洗眼器的广告,有的广告配有联系方式。该微信用户于2017年4月17日发布了标题为“神华项目。”的内容,并配有两张洗眼器的图片。 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闸证经字第364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8日,睿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的手机登录微信,查看微信号“weiXXX588”的朋友圈。在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该用户发布了多个博化洗眼器的广告,并配有产品图片。 2020年4月3日,睿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睿谦公司举证了(2020)沪长证经字第280号公证书、(2020)沪闸证经字第364号公证书等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朋友圈最初定位是一个限于特定人群进行交流的私人性质的社交平台。然而,近年来随着微信用户的极大增长以及微信支付功能的普及,为用户在朋友圈中买卖商品提供了便利,逐渐形成微商群体,其发布的产品销售信息在一定条件下经过用户转发已经逐渐突破了特定的好友范围,实际上达到了不特定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在此情况下,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用户的个人情况综合判断。具体来说,如果从朋友圈公开的内容,并结合用户的个人信息,能够明显看出用户发布信息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者推广产品,并且具有明示或者默示希望圈内好友多多转发的意愿,符合产品销售广告的性质特征,则可以认为该产品从发布之日起就处于非私密状态具有高度盖然性,处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可以认为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根据(2020)沪长证经字第280号公证书,微信号为“wxiXXX122”的微信用户发布了多个关于博化洗眼器的广告性质的朋友圈,其于2017年4月17日通过朋友圈发布了一款洗眼器的图片。其发布的图片在发布日起即处于一般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组成结构及各组成结构的形状和位置关系上均非常接近,已经给予一般消费者形成了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16日决定宣告ZL20183038296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前案诉讼情况 2020年1月3日,本院受理了61号案件。在该案中,博化公司主张,睿谦公司生产、销售、**销售侵害博化公司第20183038296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请求法院判令:1.睿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销售侵害博化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关闭侵权网站,消除不利影响;2.睿谦公司赔偿博化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睿谦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证据保全公证费17,873元。 2020年3月3日,本院根据博化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睿谦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17,87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3月10日,本院实际冻结睿谦公司银行存款196,580.03元。 2020年4月28日,睿谦公司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了中苏诉讼保全担保(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公司)出具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2020年4月29日,本院对睿谦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举行听证。2020年5月8日,本院裁定解除对睿谦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17,87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财产保全措施。 2020年6月12日,博化公司申请撤诉。2020年7月1日,本院裁定准许博化公司撤诉。 三、睿谦公司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 (一)与61号案件相关的费用 1.公证费 睿谦公司为(2020)沪闸证经字第364号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为(2020)沪长证经字第280号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2.律师费 (1)2020年3月13日,睿谦公司与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细软律所)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中细软律所接受睿谦公司委托,就博化公司起诉睿谦公司涉嫌侵犯ZL20183038296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代理睿谦公司参加诉讼,代理费用为3万元。 2020年3月13日,案外人上海亿科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代睿谦公司向中细软律所支付3万元。2020年3月27日,中细软律所向睿谦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2)2020年4月27日,睿谦公司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所代理睿谦公司在61号案件的诉讼事宜。一审律师费8万元;二审律师费4万元;本案无论通过判决、裁定或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睿谦公司根据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与本案判决、裁定文书确定的赔偿金额(法院认定不侵权或原告撤诉的,则前述金额视为0)或双方调解、和解金额之差的5%支付第二期律师费。 2020年5月6日,***所向睿谦公司开具了8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于2020年7月17日开具了5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睿谦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所支付8万元(摘要栏载明:一审律师费),于2020年7月27日向***所支付5万元(摘要栏载明:第二期律师费)。 (3)反担保的相关费用 睿谦公司与中苏公司签订的《出具担保函协议书》约定,鉴于睿谦公司与博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解除诉讼财产保全,中苏公司同意为睿谦公司解除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额为1,017,873元,担保服务费5万元,风险保证金2万元。 2020年4月28日,睿谦公司向中苏公司支付7万元。2020年8月5日,中苏公司向睿谦公司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担保服务费发票。 (二)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相关费用 2020年3月18日,睿谦公司与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细软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细软公司代理睿谦公司办理ZL20183038296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事宜,服务费2万元。 2020年3月16日,亿科公司代睿谦公司向细软公司转账2万元(备注栏载明:无效专利)。2020年3月23日,细软公司向睿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三)为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 1.律师费 2020年7月31日,睿谦公司与***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睿谦公司委托***所代理其与博化公司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律师费5万元;二审律师费25,000元。 2020年7月31日,***所向睿谦公司开具了5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2020年8月6日,睿谦公司向***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2.财产保全的相关费用 2020年8月,睿谦公司与上海心梦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心梦咨询)签订《财产保全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睿谦公司拟保全博化公司财产100万元,心梦咨询代为睿谦公司联系该案财产保全的担保事宜,睿谦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000元。 2020年9月2日,睿谦公司向心梦咨询转账支付3,000元。2020年9月3日,心梦咨询向睿谦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睿谦公司举证的(2020)沪长证经字第280号公证书、(2020)沪闸证经字第364号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委托协议、法律服务合同、出具担保函协议书、知识产权服务协议、财产保全咨询服务协议、发票、付款凭证、61号案卷材料,博化公司举证的61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此外,睿谦公司为证明其遭受了70余万元的订单损失,举证了以下证据:1.睿谦公司与案外人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电伴热(声光报警);案外人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说明》称,睿谦公司有诉讼,要求解除合同。2.睿谦公司与案外人于2020年4月9日和4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电伴热洗眼器;案外人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称,我司查询到贵司被博化公司起诉,我司决定解除上述两份合同。3.睿谦公司与案外人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电伴热洗眼器、电伴热洗眼器(声光报警)、复合式洗眼器(送软罩);案外人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司从网上查询到睿谦公司侵害了别人的专利权,此前的合同就此解除。4.睿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案外人湖北万安环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为参加中化泉州项目投标,要求我司提供电伴热洗眼器与积水盘产品。2020年4月2日,我司向万安公司发送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20年6月5日,万安公司回复我司,因产品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决定停止合作。5.青海项目信息网于2020年3月5日发布的《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能源分公司2,500吨/年电子级多晶硅工艺系统优化改进(技改)项目洗眼器采购招标公告》。睿谦公司称,其准备就该项目进行投标,参与该项目需提供资信证明,由于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银行拒绝开具资信证明,导致其无法参与该项目投标。 博化公司质证称,其仅认可证据1至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此外,对于证据1至证据3,睿谦公司举证时对合同当事人等关键信息进行了遮挡,致使博化公司无法核实情况;且前述专利侵权诉讼的具体情况并不公开,案外人不可能知道涉及的专利、产品等信息;案外人的解除通知函都是2020年9月21日发出的,当时博化公司已经撤回61号案件的起诉。对证据4,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万安公司原为博化公司的客户,睿谦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窃取了博化公司的客户,且睿谦公司与万安公司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取消合同的损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至证据3,因案外人出具的解除通知函均在61号撤诉裁定作出之后,不能证明因博化公司的诉讼或保全行为导致上述合同解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睿谦公司自行制作的说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因博化公司的行为造成睿谦公司不能投标,不能证明睿谦公司因此遭受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 博化公司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同、发票等,证明博化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对价设计产品并生产模具,涉案专利设计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第二组证据,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明博化公司深耕洗眼器领域,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企业信誉;睿谦公司的股东利用曾在博化公司任职之便,挖走了博化公司的客户,涉嫌侵权。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企业信息等,证明睿谦公司涉嫌侵犯博化公司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睿谦公司有侵权故意。 睿谦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未提交原件,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对博化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博化公司的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睿谦公司是否有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博化公司是否应承担恶意诉讼的责任,应当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几方面进行审查。首先,博化公司对睿谦公司提起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61号诉讼。其次,为应对博化公司的诉讼,睿谦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收集相关证据,为此需要支出相应的费用,即睿谦公司遭受了损害。再次,博化公司的诉讼行为与睿谦公司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本案中,博化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7月16日,但在申请日之前,博化公司工作人员已通过微信朋友圈推销涉案洗眼器产品。博化公司应当知道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其仍对睿谦公司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主观上有明显过错。综上,可以认定博化公司提起61号案件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61号案件中,博化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睿谦公司的银行账户;睿谦公司为解除保全,通过担保公司提供了解除财产保全的反担保,博化公司为此需要支出相关费用,即睿谦公司遭受了损害;睿谦公司所遭受的损害与博化公司诉讼保全有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博化公司提起61号诉讼具有明显的过错,其申请财产保全同样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博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睿谦公司支出的公证费4,000元,系其在61号案件中为保全证据所支出的费用,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睿谦公司要求博化公司赔偿其为61号案件支出的律师费16万元。博化公司辩称,睿谦公司先后委托了两家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远超过正常金额。本院认为,睿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61号案件的具体情况、律师工作量、律师费通常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相应的律师费。三、睿谦公司要求博化公司赔偿其为解除保全所支付的担保服务费5万元。博化公司认为反担保并非必要措施,且实际冻结金额仅约19万元,不应以100万元为反担保的金额。本院认为,在61号案件中,本院根据博化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睿谦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17,87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实际冻结睿谦公司银行存款196,580.03元。该财产保全措施会对睿谦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睿谦公司为解除保全,需提供金额为1,017,873元的反担保。睿谦公司支出担保服务费5万元,该费用与博化公司的不当保全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四、睿谦公司要求博化公司赔偿因61号案件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利息损失7,454.18元,即以1,017,873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2020年5月8日。本院认为,在61号案件中实际冻结睿谦公司银行存款196,580.03元,故应以该金额为本金,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相应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实际冻结存款之日即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差额作为睿谦公司的利息损失。五、睿谦公司主张,因博化公司的诉讼及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其订单的损失70余万元。因睿谦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睿谦公司主张,其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支出服务费2万元。本院认为,因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并非61号案件的必要程序,故该费用不能认定为睿谦公司因61号案件所受到的损失。七、睿谦公司还要求博化公司赔偿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保全服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化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睿谦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睿谦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睿谦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被告上海博化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邵 勋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