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黑0224执异7号
案外人姜鑫,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申请执行人泰来县泰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泰来县泰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渤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渤丰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一单元1202室。案外人姜鑫于2018年6月11日,对本院查封渤丰公司房屋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姜鑫称,姜鑫于2013年12月17日,向渤丰公司交纳购买其开发的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一单元1202室购房款439347元。前不久,姜鑫到产权部门办理产权证照时,被告知其所购买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姜鑫认为,现法院查封的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一单元1202室,系姜鑫合法购买取得的财产,故该查封行为侵犯了姜鑫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姜鑫所有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一单元1202室的查封。
案外人姜鑫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17日与渤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有买卖房屋的事实;证据2、渤丰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为姜鑫出具的收到经典小区7号楼1单元1202室购房款439347元的收据一张,证明向渤丰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证据3,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其于2016年7月16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契税21076.71元;证据4、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一张,证明其于2016年10月31日向泰来县房屋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交纳了住宅物业维修资金5044元。
本院认为,通过审查案外人姜鑫提供的上述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姜鑫购买渤丰公司开发的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1单元1202室的事实成立。案外人姜鑫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姜鑫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解除对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1单元1202室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