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黑0224执异1号
案外人***,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
申请执行人泰来县泰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泰来县泰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渤丰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渤丰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一单元1502室。案外人***于2019年2月14日,对本院查封渤丰公司房屋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于2013年6月18日,向渤丰公司交纳购买其开发的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一单元1502室的购房款394140元。前不久,***到产权部门办理产权证照时,被告知其所购买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认为,现法院查封的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一单元1502室,系***合法购买取得的财产,故该查封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所有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一单元1502室的查封。
案外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18日与渤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有买卖房屋的事实;证据2、渤丰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为***出具的收到经典小区7号楼1单元1502室购房款39414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向渤丰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证据3,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其于2016年7月16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契税18014.29元;证据4、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一张,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3日向泰来县房屋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交纳了住宅物业维修资金5044元。
本院认为,通过审查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购买渤丰公司开发的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1单元1502室的事实成立。案外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解除对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1单元1502室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