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黑0224执异11号
案外人***,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申请执行人泰来县泰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男,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泰来县泰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渤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渤丰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一单元1102室。案外人***于2018年9月13日,对本院查封渤丰公司房屋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与泰来县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用自有在渤丰公司开发地段房屋置换渤丰公司开发的泰来县经典小区回迁楼。前不久,***到产权部门办理产权证照时,被告知其所购买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认为,现法院查封的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一单元1102室,系***合法取得的财产,故该查封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所有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一单元1102室的查封。
案外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2月14日与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证据2、渤丰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为***出具的收到经典小区7号楼1单元1102室购房款17228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向渤丰公司交纳了产权调换后房屋差价款;证据3、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一张,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0日向泰来县房屋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交纳了住宅物业维修资金5044元;证据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渤丰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其出具了补收房款的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通过审查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用原拆迁地段房屋置换了被执行人渤丰公司开发的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1单元1102室的事实成立。案外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解除对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1单元1102室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