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黑0224执异10号
案外人***,女,1984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申请执行人泰来县泰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男,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泰来县泰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渤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渤丰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一单元1101室。案外人***于2018年9月13日,对本院查封渤丰公司房屋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夫妻承包了渤丰公司开发的泰来县经典小区消防工程,工程款结算期间,经双方协商,渤丰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将其开发的泰来县经典小区七号楼一单元1101室抵顶所欠***、**工程款522350.67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购房合同。前不久,***到产权部门办理产权证照时,被告知其所购买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认为,现法院查封的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一单元1101室,系***合法取得的财产,故该查封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所有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一单元1101室的查封。
案外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16日与渤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与渤丰公司转化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一张,证明**与***系夫妻关系;证据3、2014年12月21日泰来县腾达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其交纳物业基金6322元;证据4、齐齐哈尔市兴胜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年-2015年供热收费凭证,证明其交纳了热力费,并已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通过审查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已合法取得被执行人渤丰公司开发的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1单元1101室所有权的事实成立。案外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解除对泰来县经典小区7号楼1单元1101室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