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来县泰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齐齐哈尔市北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来县泰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04民初***4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北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四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斜阳街西侧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00单元01层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泰来县泰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泰来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男,***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
原告齐齐哈尔市北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晟电气)与被告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丰房产)、泰来县泰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电力)、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丽超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审判员崔霞,人民陪审员张明英参加评议,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被告泰和电力法定代表人高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丰房产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渤丰房产签订《产品订货合同》,渤丰房产在原告处购买电力设备(配电箱、电器柜),双方约定价款280,948.00元,提货付全款,被告泰和电力、刘某为担保人。2014年10月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完毕。渤丰房产接收货物后迟迟不付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280,948.00元、利息36,609.00元,共计317,557.00元,被告泰和电力、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泰和电力偿还拖欠货款67,000.00元、利息64,700.00元,共计131,700.00元;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渤丰房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泰和电力及刘某辩称,其对担保事实无异议,确实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
原告为自己的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产品订货合同》及供货清单原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销货清单原件两份,证实原告将《产品订货合同》中的54台设备交付被告渤丰房产的事实。
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将《产品订货合同》中的设备实际交付给被告,并已完成安装的事实。
被告渤丰房产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泰和电力及刘小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原告与渤丰房产签订《产品订货合同》,渤丰房产在原告处购买电力设备(配电箱、电器柜)等,双方约定价款280,948.00元,提货付全款,被告泰和电力、刘某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完毕,并已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渤丰房产接收货物后迟迟不付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但三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北晟电气与被告渤丰房产、泰和电力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被告渤丰房产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渤丰房产给付所欠货款280,9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货物交付完毕至开庭之日(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共计35,645.37元。原告请求依据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和电力对其担保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泰和电力应对上述货款280,948.00元及利息损失35,645.37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泰和电力偿还拖欠货款67,000.00元、利息64,700.00元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北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80,948.00元,利息损失35,645.37元,共计316,***3.37元。
二、被告泰来县泰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39.00元,由原告负担1,991.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来县泰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审 判 员  崔 霞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